导读:在养殖清退实践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是:许多养殖户长期从事养殖经营,数十年如一日,年年缴纳承包费,年年生产经营,却因历史原因未能取得完备的行政许可手续。当清退来临,征收方常以“手续不全”或“违法养殖”为由压低补偿甚至拒绝补偿。面对这一局面,群体养殖户能否援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征收方给予公平补偿?
1、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信赖利益保护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要义是: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为的信赖而作出了相应的投入或安排,行政机关在变更或撤销原行为时,应当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给予相应补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一原则在养殖清退中的适用条件是:养殖户长期基于对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赖从事养殖经营活动,即便其养殖手续不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清退时也不应“一刀切”地认定为违法养殖而拒绝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明确指出,养殖场建设行为虽不具备完全合法的建设基础,但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支出的部分养殖设施建设成本及其他合法财产损失,应界定为基于合理信赖利益而应予保护,被诉行政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这一裁判规则为群体养殖户主张信赖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2、信赖利益保护在乌石镇养殖清退中的适用条件
在水域养殖设施拆除中,群体养殖户若要援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张补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长期、持续、公开的养殖经营事实。群体养殖户需能够证明在港池水域从事养殖经营的时间长度、投入规模、持续经营状态。这一证明可以通过承包合同、租金缴纳凭证、经营流水、养殖记录、购苗收据等材料完成。如果当地政府部门长期以来从未对养殖行为提出过异议或采取过查处措施,这一“默许”事实将成为养殖户主张信赖利益的重要佐证。
第二,基于对政府信赖而作出的实际投入。养殖户需证明其养殖设施的建设投入、养殖物的购买投入、基础设施改造投入等是基于对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赖而作出的。如果养殖户在无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搭建设施,其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相对较弱;但如果养殖户在村委会发包、乡镇政府认可的基础上从事养殖经营,其信赖基础则较为扎实。
第三,清退发生时要求给予公平补偿。养殖户援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目的,不是要求继续经营,而是要求在清退时获得公平补偿。这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机关在改变长期以来的管理做法、要求养殖户清退退出时,应当对养殖户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正如有观点指出,当事人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政府在拆除之前,还应充分考量该建筑补办相关手续的必要性。
3、群体养殖户的权利保障策略
面对以“手续不全”为由压低补偿甚至拒绝补偿的做法,群体养殖户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第一,全面收集信赖基础的证据。群体养殖户应当系统整理承包合同、历年承包费缴款凭证、村委会证明、当地政府历次检查记录(如果有)、养殖经营现场照片等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长期、公开、未被纠正的养殖经营事实。
第二,联合行使程序性权利。群体养殖户可以在公告期内联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征收方就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给予书面说明;如半数以上养殖户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联合申请听证,在听证会上集中陈述群体养殖户长期经营的信赖基础事实和补偿诉求。
第三,在补偿谈判中明确主张信赖利益保护的补偿项目。即使养殖户的行政许可手续存在瑕疵,也不意味着清退时就“分文不补”。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养殖户基于对政府信赖而投入的养殖设施建设成本、养殖物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获得合理补偿。
第四,必要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如果征收方以“违法养殖”为由拒绝或大幅压低补偿,群体养殖户可联合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可以向法院提交承包合同、历年缴费凭证、当地政府长期管理情况等证据,要求法院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令征收方给予公平补偿。
4、信赖利益保护的限度与边界
需要指出的是,信赖利益保护不是“无条件保护”。如果养殖户的养殖行为明显违法、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在政府部门明确告知违法后仍然继续投入经营,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将受到严格限制。在水域养殖清退中,群体养殖户应客观评估自身情况:是否存在政府长期默许的管理事实?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和合法缴费记录?清退是否属于政策调整而非个案执法?只有对这些问题作出准确评估后,才能合理主张信赖利益保护的补偿。
结语:如果养殖户能够证明长期基于对政府部门行为的信赖从事养殖经营并投入大量成本,即使行政许可手续不完备,清退时也应当获得公平补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群体养殖户在“手续不全”情形下主张补偿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群体养殖户应充分收集证据、联合行使权利、审慎运用法律武器,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在清退工作中得到公平对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