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没有做权威解释。因此在国家的有关规定性文件中,有的称为“违章建筑”,有的则称为“违法建筑”。正是称呼的不同,带来了执法的混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应当以统称“违法建筑”为宜。
追根溯源“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的前世今生,不难发现在我国“违章建筑”的词汇早于“违法建筑”,早在1980年国务院转批下发的《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通知》就称其为“违章建筑”。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实施的《城镇个人建筑住宅管理办法》第一次称其为“违法建筑”;但随着立法的增多,称为“违法建筑”的情形逐渐多于“违章建筑”的情形。从总体趋势来看,我国建筑经理了一个从政府通知命令进行调整逐步过渡到利用规范性文件以致发展到以致发展到利用部门、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法规和法律进行管理的立法过程。
现阶段,如果继续称谓“违章建筑”会有如下问题:
其一,“章”如理解为规章、规章制度,则其外延比法的外延更大,不符合司法实际,不能增加人们对生活的可预测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财产安全。
其二,违章建筑之章与违法建筑之法在民事主体及行政主体的理解不同,一般会导致人们认为前者的违法成本低于后者——人们通常认为“违章建筑”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性文件的严重程度不如违法建筑行为那般严重。如此认知将在观念层面不利于违建的增量控制。
如若称为“违法建筑”,一方面用词更严谨,因为对“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之处理,都须按法定程序、条件进行;另一方面,则更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要求。《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之拆除是违法建筑处理的最常规和最严厉的处罚,这种处罚依据只能是法律。因此,违法建筑所违反的,也相应的只能是法律,而不包括规章。可见,2012年1月1日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实际在违法建筑和违章建筑之间做出了选择。(陈博扬/文 黄艳/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