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金先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代理律师: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突如其来的夜间偷拆】
家住山东省济宁市的金先生,1994年从济宁市汶上县举家迁入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经过村同意以及办理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后在本村建房安家落户,持有合法的《村镇房屋权属证》。
2018年8月,金先生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博韬律师的帮助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得知,2017年8月28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兖州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兖征公告〔2017〕4号),并在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张贴,在中国兖州网络平台同时进行了公告,随后进行了土地征收勘测调查。
2017年11月2日,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龙桥街道办事处韩楼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样在上述两个位置进行了公告;11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韩楼村村民委员会、济宁市兖州区财政局、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制作《城市(镇)批次建设用地方案》,逐级进行了上报审批;
2017年12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济宁市兖州区2017年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7〕995号);随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7〕第9号),同样进行了张贴和网上公告。
随后,刘博韬律师马上为金先生针对征地批复准备了行政复议申请,虽然复议被驳回,但得到了经过复议机关查证的事实证据,暨金先生的房屋在批准征收的范围之内。
2018年9月17日,金先生发现自己的房屋在夜间被偷拆,报警后得到的回复为拆除系龙桥街道办事处实施的。随后,金先生与刘博韬律师多次沟通,律师团队讨论决定直接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变为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主要理由为涉案房屋在征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区政府和市国土局作为法定的集体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机关,街道办事处作为受委托的具体实施单位,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且未对金先生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即对其合法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严重违法。
【胜诉:强拆主体成功锁定】
在庭审中,区政府主要辩称三点,一是征收行为合法,二是金先生是外来户,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三是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街道办事处同样辩称金先生是外来户,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称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但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辩称的观点均站不住脚。
最终,法院支持了金先生的诉讼请求,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职权。涉案金先生的房屋在山东省批准征地的范围之内,且在征地过程中被拆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决定作出和发布的主体,济宁市兖州区街道办事处作为《韩楼村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的批准机关,其两机关对金先生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客观上存有动因,并且两机关也并未举证证明拆除行为系其他主体所为的情况下,首先推定二被告系拆除金先生房屋的主体。
至于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等多项规定也都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本案中,相关政府部门甚至都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便拆除了涉案的房屋,明显不合符法律规定。
另外,《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夜间实施拆除行为本身在时间上也是违法的。最终,法院判决确认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金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所谓“外来户”“外嫁女”的权益保障始终是一个大问题,关键就在于其是否拥有涉案房屋、土地的合法权利,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房屋、土地的权属一旦较为明确且无争议,类似的说辞就难以成立,被征地农民获取补偿安置也就有了起码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