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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问题一:铁路、公路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一定要被征收补偿吗?】
在铁路、公路建设所引发的征收项目中,“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土地是否都应被征收拆迁呢?这一问题在明律师曾在《修建铁路、公路,你的房屋离着多远将可能被征收拆迁?》一文中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不一定。
具体规定大家可以直接查阅前文,这里不再赘述。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中也给出了明确的理由阐释:
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目的是防止影响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只有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才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拆除;拆除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此,并非只要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拆除。
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公司只有72.5平方米房屋及所占土地位于该城际铁路征收红线范围内,但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应属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即使当时未将该部分纳入征收范围,但鉴于公司已经整体搬迁,该部分应当纳入补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观点系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规定的误读,应予纠正。
据此,最高法在该案的裁判文书中指出,若被征收人主张涉案铁路、公路的建设行为将直接影响未划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的使用,应由其举证予以证明。而不能直接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主张其剩余房屋、土地应当一并被征收并整体补偿。
故此,在明律师想提示大家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征收决定、征地批复的范围外额外扩大征收拆迁范围的做法是欠缺法律依据的。若实际征收、建设行为确实导致了涉案土地、房屋的使用价值受严重影响,被征收人要在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指导下与地方政府积极协商沟通,争取通过灵活、变通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而不能简单地认为自己“一并征收并予以补偿”的要求有理,否则恐难获司法裁判的最终支持。
【问题二:额外签订的“补充框架协议”能兑现吗?】
在征收补偿协议之外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究竟能不能兑现,关键看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前述最高法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针对这一问题亮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和态度:
对政府没有合理理由违反承诺甚至违约毁约的,要坚决依法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这就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所在。
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允诺或达成的协议必须在其具有裁量权的处置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的款项均来源于公共财政,对征收补偿款不进行合理控制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必须遵守《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行政机关违反《征补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征收决定的范围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作出的相关承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不予支持。
不能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置于依法行政之前,无原则的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来强调政府对所作承诺的遵守。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改变政府承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补偿财产损失。
据此,被征收人千万不要以为与征收方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外的补偿条件“谈妥了”“签协议了”就万事大吉了,而要充分考虑到这里面的履约风险,防止征收方在拆除房屋、占用土地后反悔。
若征收方主动提出希望与被征收人签订这类补充协议、框架协议,被征收人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意见,要求其允许律师参与协议的拟定即签约全过程。
一般而言,由被征收人一方主导拟定协议的,其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被征收人权益的保障。在征收维权中,若被征收人通过法律途径抢得了相当的主动地位,征收方、腾退方完全有可能同意被征收人的这些要求。
而律师的介入指导、监督将最大限度地避免征收方事后毁约甚至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等风险的发生,避免被征收人空欢喜一场。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一手领钱,一手腾房”是维护被征收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一旦因为签了协议而同意让对方先拆房,那么后续的风险都会存在。征收方若来个“翻脸不认人”,被征收人将会瞬间陷入被动之中。故此,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两方面法律问题,被征收人还是要严肃认真对待,才能最大程度地确保自己不吃亏上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