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明律师反复强调的一个维权要点是,一定要确保自己的补偿权利人资格不出问题。而拆迁方也恰恰看到了这一关键环节,往往习惯于在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做文章,以否定当事人的补偿权利人资格。在明律师黄晓丽代理的一起案件就是如此……
2013年的某日,李先生突然接到保定市某区人民法院的电话,说有人起诉他了,被要求腾退土地,交出房屋。李先生顿感十分不解:住了近30年的房屋是自己辛辛苦苦建造的,谁能告我呢?李先生马上去法院领取民事起诉状,发现原告是该村的村委会,起诉理由是:李先生现在占用的宅基地是村委会的。这处宅基地明明是自己家的,怎么就成了村委会的呢?
事实上是这样的,李先生所在的区要建设高新技术区,需要占用该村的土地。李先生在该村经营养殖场。村民的房屋现在面临拆迁,但是村里的补偿标准极低,李先生不同意,没有签字。村委会的领导要求李先生交出营业执照和土地证等证明,但是就在李先生给了村里复印件后不久,就收到了民事起诉状,被村委会要求腾房。
李先生拿到起诉状真是又气又恼,村委会坑骗自己拿走营业执照,反倒把自己给起诉了。他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晓丽律师。接受委托后,明白村委会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李先生的补偿要求。但是黄律师并不慌张,她第一步做的就是去调查这个项目的情况。
因为李先生未见到过相应的省政府征地批文以及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征收的相关批准用地文件,也未见过相应的立项、规划和拆迁许可文件,也未得到征地补偿安置。
那么有很大的可能在于,这个项目根本没有这些文件。于是黄律师指导委托人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进行获取。果然不出所料,从保定市政府的告知书中获知,李先生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未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政府信息均不存在。黄律师明白,这完全是一个非法的项目。
民事诉讼如约而至,在一审过程中,村委会声称李先生在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使用费的情况下,一直非法占用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养殖场土地至今,并将该宗土地租赁给他人渔利。并称该土地是村委会村办企业名下集体建设用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为凭。
村委会提出的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又如何呢?黄晓丽律师注意到,这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所有人为“XX养殖场”,而李先生在工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姓名”为李先生。
律师分析,如果养殖场为集体村办企业,也自然不会存在经营者为李先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律师断定李先生拥有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是养殖场的合法经营者。
但一审的庭审和判决都不能令人满意。一审法院无视李先生提供的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对养殖场拥有合法经营权的证据,只采信了村委会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并没能够削弱律师与李先生追求正义的决心。律师协助李先生完成上诉。
二审中,律师沉着应对,据理力争地指出:上诉人才是涉案土地权利人,其经营的养殖场已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手续;被上诉人村委会虽主张由其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本案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土地涉及拆迁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真正目的在于拆迁。出人意料的是,在李先生的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审村委会的诉讼主张,确认老刘侵权,且令其腾出涉案土地。
二审的败诉无疑使得当事人的维权之路显得更加漫长也更加沉重,但作为专业拆迁律师,凭借其敏锐的职业观察和周全的准备,坚信这条路的尽头定是光明。
二审后,律师又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即1997年11月28日李先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再次充分证明了李先生作为该养殖场的经营者及该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无争事实。我方随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本案随之被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是村委会以拆迁为目的,为了降低搬迁补偿标准,使作为涉案土地合法权利人的李先生陷入一次次侵权之诉的审判之中。审判中李先生提出的完整有效的证据一次次被村委会方所歪曲也屡屡没有被法院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如此,作为李先生受害的一方的代理律师,律师从没有放弃,反而更加坚定了维权到底的决心。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李先生并非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所以不能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经营建设。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律师指出并不是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经营建设的结论,即李先生可以成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人。
其次,李先生与村委会之间一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关系。且该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不得随意解除。
再次,二审法院认为李先生对于建设用地的使用情况不符合土地承包的法律特征,而在再审中,伴随新证据的出现以及案件真正焦点的水落石出,李先生真正的法律地位也才得到了进一步的证明。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6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二审中法院的那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权人未写成上诉人,就认为是由被上诉人所有;宁可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而不相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件”的思路应予纠正。
面对拆迁方的各种计策,老百姓显得势单力薄。然而我们经验丰富的律师团队终会协助其维权到底,共同努力以彰显法律的生命,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正如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一句至理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们可以相信中国百姓在面对违法拆迁、征地的威胁时会在日益强大的律师团队的帮助下,有效维护自己的补偿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