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通过辽宁省海城市一位委托人的“离奇”维权经历,毫不留情地揭露了当地法院、检察院和政府公然漠视法律,肆意以法律手段为工具侵害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其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话语可谓令人胆寒。“他们知道法律的存在,懂得用法律推卸责任,却不知道该如何实践立法和司法的宗旨与目的”,试问,这难道就是我们所需要的司法机关?(本文作者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周涛律师的专职助理)
【案件背景】
纪女士是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张家社区居民,在该地段合法拥有房屋。因当地相关项目建设,纪女士的房屋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没有依据行政征收的程序对纪女士的房屋进行征收,而是对纪女士提起了以排除妨害为由的民事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后海城市响堂管理区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海城市人民法院对纪女士所有的坐落在拆迁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海城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响堂管理区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了对纪女士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民事裁定书》,在下达裁定后对该民事案件又不做审理和判决。纪女士多次向法院询问开庭情况,海城市人民法院答复,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不开庭审理!纪女士又向法院索要判决书,海城市人民法院又称本案不做判决,上述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即为最终的裁定。纪女士作为一位普通公民,尚且知道民事案件必须有判决或者裁定才能结案,先予执行的裁定作为案件中一个环节的裁定,并且是违法的裁定,怎么能以此结案呢?海城市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是在配合当地政府强拆纪女士的房屋,无视法律规定和法律的权威,是典型的滥用司法职权行为。
纪女士在本所律师的帮助下,起草了司法监督申请书,要求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海城市人民法院滥用司法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司法监督申请书邮寄多日之后,仍不见回复。纪女士心急如焚,于是拿着申请书亲自到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然,此前她已多次到海城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海城市检察院将其拒之门外。本以为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会履行职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但是,纪女士再一次失望了。
一、上级人民检察院拒绝行使监督权——没有生效裁判,无法监督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纪女士的强烈要求下,与笔者进行电话通话。在电话中,检察院工作人员坚称纪女士的司法监督申请没有法律依据,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没有监督的权力。工作人员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为本案没有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无权干涉。笔者认为,既然海城市人民法院坚持不肯作出判决或裁定,以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作为最终裁定,那么就应当视为其已经做出生效裁定。因为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以其作出生效裁定为由不对其进行监督和抗诉。无论如何,当事人的权益需要维护,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说法,显然是在互相推诿。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司法监督的新解读——找纪委
时隔不久,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又打来电话,用野蛮的态度对笔者说:“这司法监督申请书是你写的吗?你是哪个所的,能写出这东西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监督权力吗?谁给的权力?下级人民法院违法了就找上级人民法院,那我们中院不得忙死?”笔者一头雾水,整理了一下思路,为对方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现在下级人民法院的行为明显违法,上级人民法院有职责对其进行监督。对方工作人员仍然毫不客气:“我告诉你,送到上一级法院的案子,只能是通过上诉,其他没有任何合法方式,除非作出裁定或判决,你们来上诉。下级人民法院违法,申请监督,你们找纪委去,跟我们没关系。”笔者也很气愤:“那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责就是毫无效力的吗?人民法院的存在不是为了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吗?人民的权益受到侵害,要通过法律方式维权,法律是服务于人民的,纪委是司法机关吗?有司法权吗?现在当事人就是要维权,而且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维权,问题出在哪?”对方工作人员仍然态度蛮横,推说上级法院没有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责。
三、对法治发展区域性不均衡现状的思考
后来经过了解得知,该工作人员为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人员。笔者不了解当地情况,不知道是当地人民法院的法官分不清纪律监督和司法监督,还是只是信访接待室的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过于业余。该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质问了笔者:“你们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行使过监督权吗?”笔者哭笑不得:“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力和职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与哪个地方的法院行使或没行使过没有任何关系。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许很少对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力,直接干涉司法审判活动,但是是因为北京的基层法院像海城市人民法院这样滥用司法职权、枉法裁判的行为很少,甚至没有。”
这些话显然不能起到实际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段对话既体现了地方法院工作人员法治意识和服务意识的极度淡漠,也体现了地方法治的可悲现状。北京、上海等地区注重法治建设,从政府、法院到居民、企业,基本上人人懂法、守法,整个城市是规范性的、制度化的。而在许多地方,因为缺少监督等原因,法院和政府沆瀣一气,置人民群众利益于不顾。这样的地方法院只是法院,早已将“人民”二字摘去。他们知道法律的存在,懂得用法律推卸责任,却不知道该如何实践立法和司法的宗旨与目的。
四、司法活动需要法律监督
诉讼本身就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也是最强有力、最有权威的救济途径。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权是用来制约行政权的。但是,司法审判活动本身违法时,当事人怎样来寻求救济呢?如果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所说,去找纪委,那么司法的独立性何在?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中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规定的较为宽泛模糊,是出于拓宽当事人寻求救济渠道的考虑,而非为了让各个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机关之间相互推脱责任寻找借口。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发挥监督职能,实现司法救济的宗旨。尤其在行政案件中,地方人民法院可能会碍于地方政府的影响,存在偏袒不公的倾向,这就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而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欠缺,就造成了本案中纪女士欲诉无门的结果。因此,明确当事人申请司法监督的途径,并给予相应的保障,对于维权的弱势群体来说,迫在眉睫。(陈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