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5年12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例行模拟法庭活动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国土资源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60号令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村民认为自己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就是前述第十一条“及时核查”的条件,即应当适用第十二条“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的期限规定;而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则认为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在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期限。而本案中经初步核查国土局认为土地违法事实并不存在,故不应适用这一期限规定,而只需依照国土局内部的举报处理惯例处理即可。
参与此次模拟法庭活动的闫会东、黄艳等律师均认为,原告的理解是正确的。第十一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而原告村民提交的查处申请,即应视为国土部门“发现……涉嫌违法”的情形之一,即在此时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查”。而此时核查的内容,即应是紧接着的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经核查,这5项的条件均符合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时,则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
若按被告在模拟庭审中的观点,则第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对于国土部门几乎没有约束力:国土部门可以在接到举报材料后无期限的进行所谓“及时核查”,而无需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举报人以任何答复。而国土局内部的处理惯例是什么,完全是国土局一方说了算,且又不对外公开,不接受外界的监督,这显然是与我国行政法律对于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相违背的。例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登记立案的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类比上述两法的类似规定,不难得出《国土资源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该如何正确理解这一问题的答案。
站在拆迁维权律师的思考角度,作为被告的国土资源部门的此类诡辩,其目的完全是为推脱责任,而毫无任何法治思维、观念可言。(王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