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收补偿协议一经签订在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征收人一方“幡然悔悟”认为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数额、方式不合理要求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可谓是困难重重几乎无法实现;而征收方若事后反悔则往往可以协议内容侵害了公共利益、被征收人一方存在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理由要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而此时被征收房屋却早已被“依法”拆除了。无疑,在签订协议后能否反悔这一问题上,是存在实务中的双重标准的。然而,这种客观现实真的正常吗?签好的补偿协议征收方真的可以说不认就不认吗?最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则裁判带给了广大被征收人以希望……
作者丨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在明律师首先带大家回到590号令,来把裁决这类纠纷的基础依据找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就是说,590号令所规定的“一方可以起诉”其实是指被征收人一方在发现征收方不打算依据所签协议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民告官”但不能“官告民”。实践中,房屋征收部门若认为已签的协议存在问题,都是直接依据其行政职权而停止履行协议内容。一旦被征收人不服起诉,其再到法庭上去主张协议的内容违法、无效或者应撤销。简言之,若征收方的公信力丧失,被征收人一方则只能被动应对,而很难做出什么主动预防措施。毕竟,签协议的时候谁也无法预计对方憋着反悔,否则就失去协议本身的法律意义了。
【基本案情:协议签了,房屋拆了,补偿不给了】
2013年1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政府出具授权书,载明:“历城区政府委托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雪山指挥部)负责雪山片区四村整合安置房项目,配合济南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做好土地征收工作,代表区政府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项目的相关合同、协议等,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5年10月9日,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赵爱香家庭共有2口人,除购买部分外合计选房面积94平方米。赵爱香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具备履行条件,而雪山指挥部拒绝为其分配安置房,于2017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区政府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其交付94平方米的安置房。至赵爱香提起行政诉讼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区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据此,区政府成立的雪山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当判决确认无效。故,赵爱香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历城区政府履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又无恢复原状的可能,对此,区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判决:一、确认区政府成立的雪山片区指挥部与赵爱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无效;二、驳回赵爱香请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判令区政府履行的诉讼请求;三、责令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也就是说,按照市中院的这一裁判,区政府与被征收人所签协议确实有毛病,虽然被征收房屋已被拆除,但被诉协议却无法继续履行,被征收人只能接受与区政府重签协议的结果。对于对协议内容比较满意的被征收人一方而言,这无疑是其不愿接受的。
【高院裁判:约定不明因作出对被征收人一方有利的解释】
赵爱香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1月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完全支持了被征收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区政府继续履行原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义务。
省高院在裁判中讲明了依法改判的核心理由,在明律师为大家整理归纳如下:
在行政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事先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事后又不能作出合法有据的解释,此种情形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一方有利的解释,以防止行政机关借签订协议的方式拆除相对人的房屋,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省高院的这一理由论述可谓非常清楚、直接,将个别地方政府心里的“小算盘”完全暴露在了阳光之下。先拿出“诱人”的补偿安置内容来诱使被征收人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在所约定的很短的搬迁期限内腾房走人,让其不费吹灰之力地将被征收房屋拆除。之后再来个“翻脸无情”,以所签协议存在种种被征收人一方“不老实”所导致的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已盖上公章的协议。如此做法,征收方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公定力”可谓是丢了一地,而被征收人拿着手中的协议去法院起诉又极有可能面临一审法院这样的裁决。若此种情形长期存在,则可能客观上助长行政机关乱签补偿安置协议的不正之风,致使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原则精神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征收方必须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必须坚持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或曰“信赖保护原则”。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上,征收双方应适用同等的标准,而没有双重标准存在的正当性。省高院在裁判中进一步指出,若非要认为已签的协议存在违法之处需要被确认无效进而“重签”也不是不可以,但要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而本案中,区政府在庭审中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因“福利分房政策”导致协议内容不应履行具有正当性的主张成立。
裁决中指出,鉴于行政机关在拆迁安置补偿活动中经常根据不同情况对安置补偿内容作出不同的调整安排,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反映出较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本案区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协议时必然对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相应审查,认可了赵爱香家庭成员的安置资格,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至2017年7月31日又提出反悔,因区政府不予安置的理由已难成立,其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无效或撤销,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履行的正当事由。故此,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历城区政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无疑,我们要为省高院作出这一公正裁判点赞!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一般而言补偿协议一经签订大多是能够得到履行的,被征收人对此的确不必过分担心,毕竟征收方必须通过其行动来维护其公信力和权威形象,而不能把自己有意无意地定义成骗子的角色。一旦遭遇类似于此案的奇葩局面,被征收人则要冷静地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的意见,通过诉讼途径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补偿权益。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形所涉的法律问题有时是比较复杂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已遭强拆的情况下切勿选择自行维权,而一定要注意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方能确保不至于落个人财两空的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