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说好的开发商再给一套回迁安置房,房屋遭拆除后开发商却变卦了。面对如此局面,被征收人依法维权又遭遇“协议无效”的诉讼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将会获得怎样的最终裁决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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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周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与开发商签的协议不作数?】
金女士是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某村的村民,2013年其房屋所占土地被征收。经过协商,金女士于2014年1月9日同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女士一套10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金女士于同日与项目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能使开发商顺利拆迁,除征收方给予的房屋外,开发商再给予金女士一套105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以及车库、地下停车位各一个。出于对这两份补偿协议的信赖,金女士同意征收方拆除自己的房屋。但就在金女士要求征收方与开发商履行协议的时候,却出现了问题。开发商反悔,拒绝履行其所签下的拆迁补偿协议。
【律师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已提审该案】
金女士遂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王家才律师依法维权,诉讼要求开发商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案件已经作出民事一审、二审,行政一审、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金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对于征收中心与金女士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的变更和补充,而开发商并非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主体,无权对该协议进行变更和补充,因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在明律师在详细分析该案情况后,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法律分析】
一、金女士与开发商所签《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
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一是行政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开发商作为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机关,其与金女士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的顺利拆迁以及尽早实现自身的拆迁利益,而并非是出于上述行政目的的考量。且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房屋、车库和地下停车位的行为均非带有公权力性质的征收补偿行为。该协议应为民事协议。
二、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开发商与金女士经过充分的意思自治达成协议,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通过本案,在明拆迁律师要提醒广大被征收人的是,第一,在与征收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补偿的全部内容在协议中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第二,在征收中,如果开发商对被征收人就补偿作出了承诺,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被征收人还应当要求其尽早履行;第三,如果你也遇到了上述开发商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形,应当尽早通过法律途径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