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持续关注在明律师的朋友应该知道,我们在以往的文章中就房屋建设时间与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过论述,也就实际案例为大家进行过分析。现在大家基本了解,在《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之前修建的房屋,如果行政机关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则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只能另行适用其他法律。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大量的被征收房屋、建筑等均因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或者证件不全,此时征收部门为了缩减征收成本,往往采取“以拆违代拆迁”的方式开展工作,我们也一再强调这种征收行为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
疑问:违法建设超过两年真的不能罚了吗?
在征收过程中,公权力对抗私权利的主要武器也是强大的武器便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主体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相对人实施的一种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侵害私权利的天然属性。因此,为了避免对私权利的过渡侵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除了要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还要遵守行政处罚的特别原则,这主要包括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相对人权利、罚过相当等。以上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均可以找到相应具体的条文来体现,但这些原则都是从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角度进行设计的。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这样一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就是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以下我们就通过河北省的一个案例来对这个制度的设计进行说明。
以案说法:如何理解“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状态?
河北省邯郸市的高先生在自家宅基地上加盖了一座厂房用于面粉加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且2000年时向大队缴纳过罚款,有罚款收据。后来高先生又补办了工厂的营业执照。2018年6月高先生所在村因项目建设需要整村拆迁,征收方对高先生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共计补偿数千元。这一补偿标准无疑是极低的,高先生未能与征收方达成一致协议。
2018年11月,市住建局对高先生的厂房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随后又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高先生5日内自行拆除厂房。情急之下高先生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顺华律师团队,委托后者帮助其争取厂房的合法补偿权益。
李顺华律师团队立即准备了起诉材料并指导高先生起诉市住建局的限期拆除决定,请求撤销该决定。经过激烈的法庭论辩,最终一审法院还是驳回了高先生的诉讼请求。李顺华律师团队随即准备上诉,由于一审判决和被告答辩时均提出了处罚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高先生建设涉案厂房后该厂房一直存续至今没有拆除,因此其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存在,故市住建局的处罚决定没有超过处罚时效。在上诉状中,李顺华律师团队着重对处罚时效问题进行了论述。
李顺华律师团队认为,首先,涉案建筑的存续,包括对该建筑的持续所有、占有和使用均不等同于建设行为的持续,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相对人,但处罚的客体是违法行为而非违法行为的结果,结果不具有可处罚性。涉案建筑作为建设行为的结果不能够成为处罚的客体,因此其存续以及相对人对其的持续所有、占有和使用也不能构成处罚的客体。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建设行为的持续进行,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建筑的存续认定建设行为的持续明显错误。其次,涉案的建设行为也并不违法,一是建设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并未实施,二是在农村建设生产附属用房符合习惯也无需审批,三是涉案厂房已经经历过处罚且缴纳了罚款。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李顺华律师团队的意见,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委托人的厂房在征收的关键时刻获得了进一步争取合法补偿权益的机会。
针对此案,在明律师向广大被征收人强调的是,行政处罚时效制度除了有着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作用,其另一重要意义在于从法律上敦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管理职能。如果因为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导致房屋的建设缺乏相应手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被征收人一方全部承担。许多房屋、建筑早已存在、使用多年都没有人来作为违建查处,一遇到征收项目立马就会被认定成违建,如此“履职”也实在难以让老百姓服气,更有行政目的不当、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嫌疑。当然,这类案件主要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且每个个案存在着比较大的裁判差异,被征收人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将其作为所提主张的一个方面,尽最大的努力求最好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