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被征收人拥有合法房屋,却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这样的情况在征收维权案件中较为多见。房屋被强拆当然要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起诉强拆行为违法。可是,在今天要讲的这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征收人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因此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中,这样要求作为原告的被征收人举证证明自己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真的合适吗?
作者丨李晟民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起诉强拆违法却被要求“证”明利害关系】
广东省茂名市的谭先生在茂南区拥有一处合法房屋。2018年4月,谭先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房屋主体完全灭失,屋内物品也遗失、损毁殆尽。
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经多渠道了解,谭先生认识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顺华律师团队——一个在全国范围内专门代理征地拆迁法律事务的专业律师团队。详细了解案情及分析材料后,李顺华律师团队迅速锁定了本案的两个被告——茂名市官渡街道办事处和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并立即指导谭先生以两机关为被告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谭先生房屋的行为违法。
庭审中,两被告始终辩称谭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李顺华律师团队指出,原告谭先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及面积计算表上均载明原告姓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同时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系拆迁过程中的行为。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却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代理:“利害关系”不应限制理解】
收到一审裁定后,李顺华律师立即指导当事人准备上诉材料,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顺华律师团队认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房屋建筑面积及装饰面积计算表为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曾经找过上诉人协商房屋丈量事宜,这样的表述本身就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也可以印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应当对房屋的权属等进行调查登记,其理应清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保存相应调查材料,却拒不提交也不作出任何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对于利害关系问题,李顺华律师团队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应当进行限制理解,将“利害关系”扩展到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影响其实体权利。因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原告资格仅仅是为了初步满足行政诉讼登记立案制度的要求,因此不应当在尚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苛求原告对利害关系进行举证。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其次,在此前提下还要考虑该权益是否应当通过反映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行政诉讼予以保护。如此,才能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
最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李顺华律师团队的意见,裁定撤销茂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指令茂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顺华律师团队提示广大被征收人,对于房屋尤其是无证房屋,房屋建设及土地使用的相关证据一定要妥善保存,包括建房时的审批表、后期缴纳的各种罚款收据等等,这些都是房屋合法性认定的重要证据。在房屋建设时未取得或者依法不必取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前述相关证据就成了证明大家对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关键材料,因此一定要妥善保存。另一方面,在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制作的登记表、丈量图等可能也会出现“产权人”“权益人”等字样信息,在房屋本身没有合法证件材料的情况下,征收方提供的类似材料也可以作为依据,因此可以将这样的材料进行复印或者拍照,以备后期维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