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征收维权领域,多数案件都属于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律师的指导帮助下到法院起诉,被告一般是与征收有关的行政机关。例如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是负责查处违法建筑的规划部门、城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等。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其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可是,多数案件开庭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都没有出庭,只是委托了律师和工作人员代劳,负责人本人往往是一开庭就开会。老百姓继续“告官不见官”,这样的情况应当成为常态吗?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那么,如果负责人不出庭,会有什么后果吗?
《适用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也许,这一规定并不能对行政机关起到很强的约束作用,负责人不出庭也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所以现实中绝大多数案件,行政机关都选择委托工作人员出庭。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有的书面情况说明必须依法提交,而不得仅仅口头声称领导“开会”去了。若出现这种情况,被征收人一方有权向审判人员就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法官应当依职权在庭后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即便被诉行政机关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并不代表其可以随便找一个工作人员来应付。法律对出庭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有详细要求的。
《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适用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证明:(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二)领取工资凭证;(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会让法制办、法制科的工作人员来出庭应诉,这种做法被征收人还是可以接受的。此类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至少是学习过法律知识、具备一定法律职业素养的,事前也应当了解了案情、对庭审有充分准备,能够在庭审中当好行政机关的代理人,遵照程序提出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总结争议焦点、依法裁判。也有的行政机关极不负责任,对诉讼采取消极态度,不仅负责人找个理由不出庭,同时为了应付法律规定,选派一名对案件毫不知情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委托一名根本不在国家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样的工作人员上了法庭也是一问三不知,全程都是代理律师在发言,这样的情况又和仅委托律师出庭有何区别呢?
行政诉讼的存在,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法治理念已经在全社会深入人心,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也不再难。老百姓告官已经很普遍了,可是告了官却见不到官,总让老百姓心里觉得还缺了点什么。有时,一些诉讼并不是存在多么大的不可调和的分歧,之所以走到了诉讼这一步,与前期没能有效沟通也不无关系。
就像征收维权案件中,一些征收方工作人员的态度,让被征收人不得不坚持维权到底。公民有诉求,却一直见不到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就无法更好地沟通。如果行政机关能早一点拓宽沟通的渠道,认真听取公民的建议与意见,甚至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办理某些事项,让百姓有被重视的感觉,也就能从源头上化解许多矛盾和争议。在明律师也要呼吁,在法治水平不断进步的今天,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制度,约束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形成尊重法律、尊重诉讼的良好风气。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发挥作用,让广大老百姓告官又见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