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普通百姓而言,住房乃生存之根本,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房屋本身的损失,亦包括涉案房屋内财产及后期住房等方面的双重损,作为普通百姓已经丧失基本的生存空间,造成生活压力巨大,对于强拆方而言强制拆除行为仅是执行公务行为。然,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却是无法挽回的住所的丧失,故此,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不仅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强拆行为的惩诫,更是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最后一根稻草。然,针房屋被强拆行政赔偿维权路如何走,现根据本人所代理的真实案件简述一二:

案情简介:当事人系山东临沂市兰山区xxx镇xxx村村民在该村合法房屋,因“xxx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未能与拆迁部门就安置补偿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始终未就案涉被征收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达所谓形式上合法逐召开了召开了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并向当事人送达了xxx村民委员会《强执拆除公告》,案涉房屋逐被暴力强拆,致使当事人及其家人居无所依,使原本窘迫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苦不堪言,正常的生活都没有保障。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律师开程维权之路。
接受委托后经调查取证,锁定案涉房屋强拆主体系xxx镇人民政府,为此第一时间依法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xxxx】鲁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定(【xxxx】鲁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逐依法作出(【xxxx】鲁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整体取得阶段性胜利。
为推进案件进展,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赔偿履责申请,被告才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xxx)汪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因其强拆造成的损失108540元,原告认为案涉【(xxx)汪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项目、数额均无法律依据,严重显示公平,依法应给予撤销,依法向法院呈请起诉。
案件焦点:
1、房屋被强拆后,当事人权利如何救济;
2、行政赔偿决定合法性如何审查;
3、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4、行政赔偿的范围。
案件解读:
一、房屋被强拆后,当事人权利如何救济
原告对被告违法强拆案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提起赔偿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基于案件事实可知,就本案案件类型而言系房屋拆迁类案件背景下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为实现“棚户区改造项目”直接针对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违法强制作为的案件,直接影响到案涉房屋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且强拆行为先后经一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xxx】鲁xxx行初xx号)、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鲁xxx行终xx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其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故此,原告对被告违法强拆案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
- 行政赔偿决定合法性如何审查
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作出要基于事实基础和法律规定,要公平公正,反之依法应于撤销。
首先,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房屋评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其次,回归本案而言,从案涉评估报告作出是可知是2021年6月2日作出,系房屋被强拆之后作出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存疑。另,机构为非原告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确定,且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远低于案涉两处混合结构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4500元每平方--5300元每平方),有违公平原则,加之案涉【临阳光房估(2021)第1428号】亦没有载明原告所享有的复核评估、申请鉴定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评估委托主体“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长夫村民委员会”亦不是评估委托适格主体。
其次,【xxx】鲁xxx行初xxx号】及【xxx】鲁xxx行终xx号】判决明确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应该按照有利于保障原告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对原告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的确定,应以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两处混合结构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对案涉石棉瓦房顶的房屋应酌情合理赔偿”。然,事实被告并没有依法履行已生效的判决,径行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采用成本价格而非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两处混合结构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评估报告评估的案涉房屋价格基准价格系以《关于临沂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7) 388 号)为依据,亦严重背离了【xxx】鲁xxx行初xxx号】及【xxx】鲁xxx行终xx号】判决所明确表明的“关于赔偿金的确定,应以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两处混合结构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既判力的强制要求。因此,被告在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周边市场价对原告房屋进行赔偿,或者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综上,案涉《行政赔偿决定书》所依据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临阳光房估(2021)第1428号】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基础,评估机构未尽到所应必备的审慎,勤勉的义务,假设本次评估价格时点及价格基准定点显失公正,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且评估机构未尽到所应必备的审慎,勤勉的义务,假设本次评估价格时点及价格基准定点显失公正,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
三、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及赔偿的范围。
1、对原告遭受的损失部分(房屋面积、屋内财产损失),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妥善处理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亦未能提供强拆前原告房屋的完整现场照片及财产清单,以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失情况。因此,对其举证不能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案涉【(xxx)汪行赔字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并未涉及。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致使案涉房屋及屋内物品严重毁损、灭失,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就损失赔偿原告已经尽到基本举证义务。故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因被告强拆导致其无法举证,只能向法庭提交财产损失明细。
综上,被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具有执法记录仪等先进设备,在强制执行时应当同步录像,其应当举证证实涉案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若其不能举证证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明显进行赔偿。后经过法院审理案涉案涉【(xxx)汪行赔字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被撤销。
2、赔偿应当起到惩戒作用,赔偿的范围应当包含征收补偿应得的部分以及因其违法行政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精神,被告作出赔偿决定时,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国家赔偿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毁损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社会保障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违法拆除、毁损案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致的利息损失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亦应予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以及拖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被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违反合法行政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财产及精神方面的双重损失,涉案本质虽名为棚户区改造,进行征地拆迁项目本身系为百姓谋求福祉的好事,应当依法支持,但不应据此损害普通百姓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给予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但并不代表其在行使职权时可以依照其自身的行政优益权造成百姓损失的扩大化。故,对于被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就普通百姓而言,住房乃生存之根本,回归本案,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房屋本身的损失,亦包括涉案房屋内财产及后期住房等方面的双重损,原告作为普通百姓已经丧失基本的生存空间,造成生活压力巨大,对于被告而言强制拆除行为仅是执行公务行为,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却是无法挽回的住所的丧失。
综上所述,违法强拆引发的赔偿,不仅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强拆行为的惩诫,更是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最后一根稻草。后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撤镇政府作出《销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因其强拆造成的损108540元,判令赔偿共计 258680 元。但因案涉《行政赔偿判决书》存有遗漏赔偿内容、项目,赔偿参照标准错误。
逐又向临沂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审后作出行政赔偿判决: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xxxx】鲁 xx 行初 xxx 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x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xxx】汪行赔字第x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三、赔偿共计 443290 元;四、被上诉人xxx镇人民政府在拆迁还建安置小区为委托人提供安置房两套供其选择,若选择产权调换,须与同村被拆迁村民享有同等安置条件与待遇。

律师提示: 本案意义,镇政府为行强拆之事上演了一场“借刀杀人”假村委通过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表决会之手代替行政权违法强拆欲甩锅。然,违法强拆并未无法外之地,案涉判决不仅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强拆行为的公正的司法评价,更是体现了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