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人吴先生与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界首镇人民政府将镇属龙翔村已流转约6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高效设施农业,承包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33年10月,共计25年。后,吴先生与合作伙伴薛先生在承包地上共同投资建设四季飘香生态园,进行有机蔬果及农作物种植经营,共负盈亏。
经过5年的苦心经营,吴先生、薛先生逐步将四季飘香生态园发展成为扬州市的影响力生态经营范例,不仅使生态园走在扬州高效农业蔬果种植行业的前沿,更在生态园基础之上开办起高邮市四季飘香果蔬专业合作社、扬州四季飘香农产品销售专业合作联社以及近十家苏和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在推进现代有机农业、促进农民合作社开展规模化、平抑和稳定物价等方面均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并得到有关部门的肯定。
然而,2013年3月,吴先生与薛先生被告知四季飘香生态园被纳入了S237省道扬州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此后,高邮市人民政府以及界首镇人民政府开始与吴、薛二人协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但因双方在征收面积、补偿标准等问题上差异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10月,界首镇人民政府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四季飘香生态园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先生立即返还承包的600亩土地。界首镇政府诉称,被告2013年的租金未缴纳,构成违约,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分析】
顾名思义,土地承包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合同关系。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社会关系主要受《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调整,而合同关系则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那么,从法律规范的视野内寻找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争议解决办法因此变得明朗清晰。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流转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单方出现反悔,当双方协商未果时,合同继续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该两条规定,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因此,从土地承包关系的层面来看,界首镇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在承包期限内单方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前述两条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合同亦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只能基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落空、一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等法定情形解除。那么,从民事合同的角度来判断,吴先生、薛先生与界首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如约履行了五年,不存在任何协商解除、依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情形,亦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形实属不少。归根结底,还在于土地升值利益的巨大诱惑。但诱惑归诱惑,终究不能因此而破坏法律关于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严肃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