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拆迁律师维权案例之十八 / 办案律师:冯振兴律师 / 关键词:农村拆迁律师、先行用地、合法知情权、征地批复的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一、农村拆迁律师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谢轶生(化名)坐落在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某村的房屋属于沪昆高速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工程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为加速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湖南段的工程建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同意湖南段工程建设项目先行用地。韶山市人民政府及本案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分别发布了(韶地土公字[2011]第02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和(韶征补[2011]第0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直接送达到了该村村委会及村组,分别由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张贴。
2011年8月5日和8月10日,韶山市沪昆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与谢轶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就房屋补偿和安置的具体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2011年11月10日,谢轶生在接受协议后领取了补偿款。
2012年4月23日谢轶生在向被告申请公开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批文的政府信息时,发现了《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其认为被告未在该《批复》下发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其确认,遂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请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9日以潭国土资复驳字[2013]1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谢轶生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农村拆迁律师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细节决定成败、未雨绸缪者多得胜之行政复议
要想在维权之路上步步为营,事先作好周密的准备工作,包括取得对称的信息以及时时留意细节都是必不可少的。在久经征拆维权业务沙场的冯振兴律师看来,虽然征收补偿安置基本完成,但委托人仍然应该对该工程予以持续的关注。果不其然,经过对于沪昆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征地拆迁批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谢轶生发现了一直以来未被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公示的(国土资函[2011]669号)《批复》。冯律师立即意识到,韶山国土资源局存在未在该批复下发后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经被征拆人确认的行政不作为。于是,冯律师协助谢轶生就此向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情没有预想中的那么顺利,但如此微风微浪实在阻却不了身经百战的冯律师。在复议申请遭到了行政复议机关的驳回后,冯律师立即协助谢轶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办案第二辑:行政初审败诉,但士气不减、初心未变
在一审庭上,冯律师从容不迫,将各种对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一一铺开,并逐个论述。在严谨周密的法律推理论述之下,冯律师就委托人的诉求呈现给了合议庭一个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和有理有据的法律适用的建议。
本以为胜券在握,却再一次遭到了打击。初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同意湖南段工程建设项目先行用地,这实际上就是2011年9月10日国土资源局《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的先行文件。被告依据《复函》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该公告向原告的村组进行了送达,履行了其应有的法定职责,因行政程序及法律法规无规定要求被告将公告送达给每个被征拆户,并由其确认,故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将公告送达原告并由其确认,不存在被告行政不作为。
针对原告提出的在《批复》下发后,被告应该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公告的观点,法院认为,《批复》下发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而在此之前,原告谢轶生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了房屋,不可能对已征收补偿安置了的房屋再发一次无实际意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故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不应该把《复函》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据的问题,因考虑当时单体工程任务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才下发《复函》,实际情况可以理解,故对于原告的这一意见也不支持。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的不利判决,委托人的信心遭到了很大的打击,但是经验丰富的冯律师自始至终保持着沉着冷静。一审败诉并非洪水猛兽,法律的救济更不止于此,只要正义与法理在,就不怕没有明理之人,二审中还可以一战高下。
办案第三辑:运筹帷幄,成竹在胸,完胜行政诉讼二审
在冯律师的耐心劝导和鼓舞下,委托人谢轶生很快调整好了状态,再一次对于合法权利的获得充满了期盼。在冯律师的协助下,谢轶生就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同时,冯律师凭借自己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和对于法律的娴熟运用,信心十足地为二审开庭做准备,以期为委托人圆一次征拆维权之梦。
二审中,谢轶生坚定立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文件确切落实到本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知情权;《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为正式的征地批复,被上诉人至今未对此征地文件作出相应的公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振兴律师在维护委托人诉求时,更是滔滔不绝、据理力争,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做了详尽的阐述,对于一审判决也作了滴水不漏的分析,将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一一摆在二审合议庭面前。可谓是做到了百密无一疏,完美无缺。
功夫不负有心人,天理自在人心。二审法院在确认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在《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下发之后,是否还需要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在对比了《复函》和《批复》两文件的具体内容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上诉人虽然根据《复函》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是这并不表明在《批复》下发后,其可以不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上诉人韶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下发后没有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谢轶生的关于被上诉人在《批复》下发后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至此,维权胜利的喜悦是不言而喻的。对于委托人,合理的知情权得到了有力的捍卫,相伴而来的是更加合理公道的安置补偿。而对于以冯律师为代表的那些常年为被征拆人维权打拼的律师们来说,他们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一次又一次证明了法律的公正,也一次又一次为势单力薄的被征迁人赢得应有的待遇,其崇高的风尚是不言自明的。
三、农村拆迁律师律师说法
回过头来,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1.地方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方案公告》是否可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为了先行征地而作出的一个《复函》为依据。2.在正式《批复》下发之后,地方国土资源局是否无须再依此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先是指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782号),同意湖南段工程建设项目先行用地,实际上是2011年9月10日国土资源局《批复》(国土资函[2011]669号)的先行文件”,强调“作出的《复函》是出于对单体工程任务紧急的特殊要求,是可以理解的”。而后,其又指出“行政程序及法律法规无规定要求被告将公共送达给每个征拆户,并由其确认,故被告韶山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将公告送达原告并由其确认,不存在被告行政不作为”。最后,还提到了“对已征收补偿安置了的房屋再发一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毫无意义的”,综上理由,驳回了委托人的诉求。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被征拆户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合法的知情权,方案拟订方也有义务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尽管本案中,《复函》先于正式土地批复的作出是出于单体工程任务紧急的特许要求,但是不能够以此来否定被征拆户对于《批复》的合法知情权,更不能以“再发一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毫无意义的”为理由而无视程序上的公平正义。本案中,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复函》和《批复》的实体内容的差别。也正是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对于《批复》的下发也应再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适当判决 。
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实践中实体上的公平正义,为了在征拆案件中给予被征拆方更加公平合理的补偿,也为了中国城市化进程更好的推进,减少政府与被征拆方的利益纠纷,我们衷心希望行政机关能够始终遵循法律的指导,严格依法行政,坚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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