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长期以来老百姓告官却不见官的问题,2014年11月1日修正、2015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引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对此。立法者试图通过法律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以维护法律尊严,让行政机关负责人了解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有的放矢地采取改进措施。
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各种变数异种。比较典型的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以下包括正职和副职)未出庭,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仅仅在开庭时跟法院打个招呼:“领导有事来不了了”,法院一般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事就这么糊弄过去了。如果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就解释称“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可以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符合法律规定”。然则,我们需要知道立法的本意是希望通过该项条款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为避免一刀切,立法时给该条款留了个口子,即“不能出庭的,方可(也是应当)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对于这个口子法院应当守好,严格把关。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应当庭前书面说明情况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而不应仅仅依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口头说一声”领导有事来不了“,就轻易地打开这个口子,若真如此,长此以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将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种更为恶劣的情形,即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工作人员也未出庭,仅仅代理律师出庭,这显然更加不符合出庭人员身份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坚持推进案件的审理,那么庭审程序出现重大违法,可以作为以后上诉或申诉的一个重要理由。
新法的实施时间尚短,尚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有待于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列举和细化,否则很容易被行政机关以及迫于行政权力压力的法院钻所谓的法律漏洞,让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形同虚设。(谢瑞青/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