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次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每周例行培训研讨会上,王玉涛律师不仅就其代理的一起行政拘留决定纠纷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还进一步就征地拆迁维权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几个关于行政拘留案件的问题做了如下探讨。
问题一: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的“办案期限”的延长应由哪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这本来不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按照一般理解,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县(区)一级公安局或公安分局可以依法作出。那么当办案期限需要延长时,它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就是该县(区)所属的市一级公安局。然而实践当中,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却常常如此答复原告代理律师:你们律师不了解我们公安机关的办事规则,我们都是基层派出所负责出警处置,“上一级”机关就到县一级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没有市局的事儿!
如此解释,着实令稍有法律知识的人感到瞠目结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基于此,基层派出所根本无权为行政拘留决定行为,被告公安机关的类似“办事规则”也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系彻头彻尾的违法行政。广大拆迁户可以简单地记住一个结论:派出所不能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这个决定只能由县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来作。而问题一也就自然而然有了答案:延长期限批准,要由市一级公安局作出。
问题二:关于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出现规定相冲突的情形时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而对于同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却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显然,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之间存在着差异: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一定要是“新的”才会引发随后的复核程序?
对此,王玉涛律师和笔者都认为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有两点:
其一,在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系一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由此表述可见,部门规章的地位与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
其三,行政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限制行政机关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类似情形中,复核与否将可能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新的”二字的加入,客观上限制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意即如果相对人重复、强调自己已表述过的主张、意见,则不能引发复核程序。
而这样的理解,无疑是对相对人一方不利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很难在申辩中提出什么“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往往是老话重提,强调自己那套理论。倘若“复核”启动的门槛因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而被抬高,则恐怕与行政立法的核心价值与宗旨不相符合。
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仅供广大拆迁户参考,希望能对大家的维权有所帮助。(王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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