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常有被征收人收到“危房认定通告”“解危排险通知”之类的材料,住得好好的房子一下子就被认定为“危险房屋”,还美其名曰为了紧急避险,为了当事人的安全考虑,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撤离避险。而一旦被征收人“听话”乖乖撤离,房屋就会被地方政府部门以排险名义直接拆除,被征收人也就丧失了补偿安置纠纷中的主动权。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团队就来为大家讲讲关于危房的那些事……
基本案情:“以拆危促拆迁”老调重弹
当事人初女士家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其合法的拥有房屋所有权,但是初女士在此仅居住了十几年,2007年该房屋所在地就被纳入 “惠工街36号万德地块”项目的拆迁范围。然而该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经过多次的续期,拆迁项目也是十几年迟滞不前,拆迁部门管理混乱。
2019年1月16日,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局、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和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三栋楼房的住户下达了一份《危房通告》,告知其所居住房屋已经处于危险状态,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住户7日内自行撤离。
两天后五部门又联合向所谓三栋“危楼”的住户送达了《限期撤离催告书》,要求所有住户在5日内自行撤离,否则将强制撤离。紧接着,三栋“危楼”被政府部门强拆。
律师解析:行政目的不当怎么着都不可能合法
在明律师梁红丽在详细分析案情后指出,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危房通告》存在重大违法情形:
其一,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而涉案房屋是2000年左右建造完工的近代新房,且是混凝土浇筑而成,抗震烈度级别达到8度以上,居住年限尚不足20年,显然根本就不存在危房的情形。因此,该处楼房并未达到“危险房屋”的认定标准,纯属于为达拆迁目的而实施的“以拆危促拆迁”。
其二,《规定》第6条指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然而本案中危房认定的主体辽宁鑫磊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危险性鉴定并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因此其并不具备鉴定危房的主体资格。
其三,《规定》第7条指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才会及时进行鉴定。据此,申请危房鉴定的主体依法应当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中沈河区房产局在无合法授权手续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房屋申请鉴定也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
其四,对行政机关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而《危房通告》作出的5个主体都没有法定的作出《危房通告》职责权力清单,所以该《危房通告》作出主体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更重要的是该《危房通告》并非拆除当事人房屋的合法依据,其不是《危房拆除决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但是五部门在下发了《危房通告》后立刻向所有住户送达了《限期撤离催告书》,后又依据该《限期撤离催告书》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明显是程序和内容的双重违法。
在梁红丽律师的分析指导下,被征收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危房通告》和违法强拆的行为均起诉至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在明律师通过本案想提示大家的是,房屋到底“危”不“危”并不是一个难以主观判断的事实。一旦在征收拆迁中自己的房屋面临了这种情形,被征收人一定要在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通过法律途径阻止以解危排险名义强拆房屋的事情发生。同时,要注意及时固定证据,必要时自行委托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先行评估,为房屋遭强拆后维权时的举证奠定基础。“以拆危促拆迁”的做法已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的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中的“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所明确否定,更为详尽的理由阐述大家可以自行查阅(2015)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来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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