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当遇到征地拆迁的案件时,时常会遇到一种情况,不仅被征收人手足无措,律师们也是头疼不已,那就是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征地批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关键性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通过复议来寻求救济。如果超过了复议的期限,而无法进行复议,对于被征收人维权无疑是非常大的一个阻碍。下面就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晓丽律师为大家介绍关于复议期限的法律规定和其中的一个需要特别理解的小细节。
《行政复议法》怎么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怎么说?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是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详细规定,上面啰嗦了这么多无非就是明确了一件事——采用不同的送达方式,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间也各有不同。但现实生活中,正规的送达途径当然没有任何争议,有问题的是那些没有经过正规途径送达又必须要申请复议的情况。好比说拆迁办来强拆我家房子了,什么法律程序都没走,什么文件都没见着,房子就给我拆了。如果单看上述法条,描述的已经很详尽了,但在前述情况中却有个令人困惑的地方,如何界定这个“知道”的时间点呢?究竟是看到他们来拆房子了算知道,知道是谁实施的强拆算知道,还是从我知道强拆违法了我能维权的时候算知道呢?
黄晓丽律师通过对比一些法院的判例,为大家深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案例一: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申4071号
在本案件中,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就已知晓其房屋被拆迁事实,但却在2015年才提出行政复议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最高法最终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是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算,而非从知晓行政行为违法事由起算。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并不知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终字第3174号
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规定中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只有在明确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能确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而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因此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不足,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即可开始起算复议期限,而不纠结于行为是否违法,不纠结于原告是否知道这个行为对自己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但地方法院更加倾向于不仅要知道行为内容,还要知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等。但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定论。
故此,对于广大被征收人而言要尽量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下尽快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遇到无法确定被申请机关时要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以确保自己的行政复议程序能够有效发动,发挥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