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为了担心当地法院会受到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都希望能在其他地方的法院起诉。为此,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些措施以尽量避免“当地法院审理当地行政机关”的情况。比如说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但是,涉及不动产(房屋土地等)的案件,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诉讼法又规定了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实中,存在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案件,这种案件都是涉及不动产的,是不是也必须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呢?即,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当事人,是不是只能选择到房屋所在地的当地法院起诉呢?这种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些法院按照不动产管辖要求原告只能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有些法院则认为可以在复议机关所在地(非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
在明拆迁律师提示:限期拆除决定案并非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一、限期拆除决定客观上没有发生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据此,该法条针对的是致使不动产物权发生了变动结果的行政行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依据有三:1、登记。2、裁判文书或者征收决定。3、拆拆等事实行为。
限期拆除决定显然不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也不同于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征收决定。且,其内容虽然是责令限期拆除建筑,但该种“责令限期拆除”是为原告设定的行为义务,该种“对人的责令”不等于物权法规定的“对物(已经)拆除”的法律事实。限期拆除决定依法并不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
二、从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性质来看,其主旨也并非是要消灭已经合法存在的物权,而是旨在消除“违法建筑物”的违法状态。
虽然限期拆除决定案的原告都认为涉案建筑系合法建造,依法应当享有物权。但原告的该主张并非是决定本案地域管辖的因素,而是涉及案件实体审判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地域管辖确定的依据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性质和内容。而从限期拆除决定来看,其内容和主旨是认定原告非法建造的房屋并进而执法要消灭该种违法行为和状态。限期拆除决定通过对于“合法建造”事实的否定,实际上是不承认原告依法取得物权的事实。既然限期拆除决定不承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当然也谈不上“消灭物权”。故,从限期拆除决定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来看,其并不是要变动(原告已取得的)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