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农宅腾退工作中,评估机构的选定是被腾退人高度关注的程序性问题。评估机构的技术参数和价格估值将直接核定被腾退房屋的重置价值和补偿总包干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才能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腾退人能否实际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判断评估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前置条件。
1、评估机构选定的法定框架:协商选定为原则
被征收人参与评估机构选定的权利,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有明确的制度安排。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范,规定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协商选定为原则、随机确定为补充”的基本程序框架。协商选定是被征收人参与征收程序、表达意愿的重要方式,体现了征收决策民主化、透明化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协商选定的操作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并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不少于5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将选定结果书面告知征收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则启动投票或随机方式确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集体土地腾退中,虽然相关法规对“评估机构选定”没有覆盖全部细节,但通行做法及司法实践普遍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规则执行,要求保障被腾退人选评估机构的参与权。在农宅腾退中,被腾退人原则上应当享有参与评估机构选定的权利。征收部门违法指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得作为签约依据。
2、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内容与程序保障
在住宅腾退项目中,被腾退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情权。征收部门应当向被腾退人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包括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执业范围、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便被腾退人了解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被腾退人也有权要求征收部门公示评估机构的执业记录和专门业绩,为选定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协商权。被腾退人有权与征收部门就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协商,表达自身的选择意愿。协商选定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征收部门不得单方面强制指定。若征收部门在协商环节缺席或进行实质性阻挠,被腾退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上级主管部门介入。
第三,异议权。如果征收部门在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如单方面指定评估机构),被腾退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要求纠正。
3、被腾退人的权利保障策略
在住宅腾退中,被腾退人要确保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应当采取以下策略:
第一,在征收部门通知选定时,主动参与协商。被腾退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与其他被腾退人沟通协商,争取形成统一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征收部门反馈选定结果。征收部门不能以时间紧迫为由跳过协商程序。
第二,如果被腾退人发现征收部门已经单方面指定评估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要求按照规定程序重新选定,并保留提交凭证。协商不成的,由被腾退人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选定,征收部门不得以“接受名录”为由绕过平等协商环节。
第三,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的,评估报告可能被认定为证据失当,被腾退人可据此拒绝签订补偿协议。
结语:住宅腾退中,被腾退人依法享有参与评估机构选定的权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立了“协商选定为原则”的基本程序框架。无论项目性质如何,依法保障被腾退人的程序性权利都是征收补偿公平性的基本前提。
征收方应依法组织形式上协商、投票或摇号等程序,让监管和评价选择权的行使贯穿整个评估流程,使评估结论真正反映房屋的客观价值。被腾退人应当积极行使选定权和异议权,对程序违法及时提出异议。当征收部门的指定程序逾越法定选定的边界时,被腾退人有权请求上级部门对评估结论全盘审价或申请重置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