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上一则案例引起了小编的注意。政府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其辖下千家万户的合法权利。对于普通企业来讲,政府犯的一点小错,都有可能使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关于这点,在河北省衡水市某乡开办公司的李先生就深有体会。
事情是这样的:
几年前,李先生响应衡水市号召,返回家乡进行创业。经河北省某河段管理处批准,李先生创办了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李先生对该公司的投资高达几个亿,员工达千余人,为了合法经营办理了包括企业认证、排污、生产在内的一系列经营许可或相关证书,并按时向水务部门缴纳有偿使用费。公司经营几年后,李先生突然接到某乡政府的强拆通知,称:某公司的厂房系违章建筑,未经上级部门批准,随意侵占土地。李先生不服,以某乡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乡政府无法定职权对河道管理范畴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认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其次对属于河道管理部门管理的事务被告执法属超越职权。另外,乡政府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向某特公司告知处罚事实依据、陈述申辩的权利,强制拆除未制作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公告,违反法律规定。
某乡政府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以乡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李先生的建筑是违法建筑为由,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仍然判定某乡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出来后,李先生向乡政府申请行政补偿。乡政府不同意对李先生进行补偿,原因在于李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对被拆厂房的合法权利;乡政府的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李先生没有随意侵占土地修建厂房的行为。李先生无奈,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判定乡政府应向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三千余万元,乡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目前,此案仍未宣判。
本案焦点为:
1、乡政府是否有权拆除某公司的厂房?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河道周围系河段管理处管辖,乡政府的拆除行为属于明显的越权行为,越权行为均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且,乡政府在案件审理期间强行拆除某特公司厂房,并未履行相关公告程序,严重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侵犯了某特公司的合法权利。
2、乡政府是否应当向某公司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如果李先生的厂房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不属于违章建筑,乡政府则应当对某公司进行赔偿,但具体情况还要看李先生是否掌握相关证据。
写在最后:
违章建筑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建筑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也无法取得建筑许可证;二是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违章建筑物,即虽有利用该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的权利,但未经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擅自建设的为违章建筑。
无论是认定违章建筑,还是对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有关部门都需要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当我们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时,一定要仔细审查拆除部门是否持有相关证书与公告文件,并聘请专业征拆律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政府也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在尊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完成拆除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