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并指派本人以代理律师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代理律师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出示的证据材料,并针对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涉诉的某某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应为本案原告王某和其配偶刘某(已死亡),根据刘某本人生前所立《遗嘱》,有关腾退x号院宅基地的相关补偿应由原告王某享有。
1、根据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社员盖房审批表》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组证据显示,长辛店人民公社于1982年批准了原告王某夫妻二人在x号院翻建房屋,1983年,原告夫妻二人在该院翻建成西房六间,就此原告夫妻二人已经合法取得了x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反观本案被告金某和罗某,尽管二人在1999年之后对原告夫妻所建西房六间进行了翻建,但由于二人并未取得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关于x号院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所建房屋也未经政府相关规划部门的批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某和罗某并非x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2、根据《丰台区长辛店镇某某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第三条之规定“被腾退人的认定:以长辛店镇(含原长辛店人民公社、长辛店农村办事处)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对此,相关《政策解读》的第6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什么是被腾退人,该如何认定?答:以长辛店镇(含原长辛店人民公社、长辛店农村办事处)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由此可见,根据本次某某村宅基地腾退项目的补偿安置政策,本案中只有原告王某符合“被腾退人”的认定标准,被告金某和罗某并不符合“被腾退人”的认定标准,其只能就所翻建房屋的“出资”取得相应的“补偿”,关于x号院宅基地的相应补偿其二人不享有任何权利。
3、原告王某配偶刘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的继承权理应受到合法保护。
原告此前向法院提交了其配偶刘某生前所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并同时提交了有关该份《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光盘,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在上次庭审中已经得到了本案被告裴金华、裴金美及裴金荣的认可(三被告认可刘某书写该份《遗嘱》时在现场亲眼所见)。尽管被告金某和罗某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上的字迹系刘某本人书写),但在审判长当庭示明相关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后,被告金某和罗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相关笔迹鉴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应依法继承刘某于x号院所享有的所有财产权益。
二、原告王某、刘某及被告金某、罗某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x号院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王某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告王某、刘某及被告金某、罗某对x号院房屋系共同共有,即原则上四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均等的财产份额。鉴于刘某已经死亡,其生前所立《遗嘱》指定原告王某为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理应分得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拆迁货币补偿款。
三、被告金某和罗某主张的原告已获得“86号排房”拆迁利益,故据此失去了x号院拆迁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1、“86号排房”系部队在某某村所建的大量排房之一,后因部队离开,某某村委会将上述排房出售给了本村的村民,许多本村的村民都购买了排房,而并非只有本案原告一户,其由来是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并非被告金某和罗某所称的为原告获批的另一处宅基地,不存在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情况。
2、根据《丰台区长辛店镇某某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第十三条之规定“……。被腾退人在同一范围内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的,计算腾退补偿款和核算回迁购房面积时均合并计算,但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对此,相关的《政策解读》第14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次某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的政策是认可村民在本村有两处甚至以上的宅基地的,是否为“一户一宅”,根本就不影响具体的腾退补偿安置。
3、关于86号排房拆迁补偿的具体分配问题,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此前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86号排房的处理与本案原告的具体诉求亦无实质关联,被告金某和罗某以此作为“辩解”,企图独占利益远大于86号排房的x号院的拆迁利益,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四、法庭在处理本案时应适当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罗某的家庭关系,比照社会道德衡量准则,依法裁判。
本案原告王某系被告金某的母亲,由于被告金某系家中独子,原告夫妻对其极其疼爱。然而就在数年间,原告夫妻曾因赡养问题及x号院房屋权属问题与金某数次“对簿公堂”,至今金某仍未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现今已经是古稀之龄,却仍不得不为今后生活之保障奔波于法院,实在是令人心酸。恳请法庭依法裁判时可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综上,恳请法庭可以采纳代理人的以上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宋晓峰
2013年4月24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并指派本人以代理律师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代理律师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出示的证据材料,并针对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涉诉的某某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应为本案原告王某和其配偶刘某(已死亡),根据刘某本人生前所立《遗嘱》,有关腾退x号院宅基地的相关补偿应由原告王某享有。
1、根据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社员盖房审批表》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组证据显示,长辛店人民公社于1982年批准了原告王某夫妻二人在x号院翻建房屋,1983年,原告夫妻二人在该院翻建成西房六间,就此原告夫妻二人已经合法取得了x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反观本案被告金某和罗某,尽管二人在1999年之后对原告夫妻所建西房六间进行了翻建,但由于二人并未取得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关于x号院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所建房屋也未经政府相关规划部门的批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某和罗某并非x号院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2、根据《丰台区长辛店镇某某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第三条之规定“被腾退人的认定:以长辛店镇(含原长辛店人民公社、长辛店农村办事处)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对此,相关《政策解读》的第6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什么是被腾退人,该如何认定?答:以长辛店镇(含原长辛店人民公社、长辛店农村办事处)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由此可见,根据本次某某村宅基地腾退项目的补偿安置政策,本案中只有原告王某符合“被腾退人”的认定标准,被告金某和罗某并不符合“被腾退人”的认定标准,其只能就所翻建房屋的“出资”取得相应的“补偿”,关于x号院宅基地的相应补偿其二人不享有任何权利。
3、原告王某配偶刘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的继承权理应受到合法保护。
原告此前向法院提交了其配偶刘某生前所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并同时提交了有关该份《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光盘,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在上次庭审中已经得到了本案被告裴金华、裴金美及裴金荣的认可(三被告认可刘某书写该份《遗嘱》时在现场亲眼所见)。尽管被告金某和罗某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遗嘱》上的字迹系刘某本人书写),但在审判长当庭示明相关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后,被告金某和罗某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相关笔迹鉴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应依法继承刘某于x号院所享有的所有财产权益。
二、原告王某、刘某及被告金某、罗某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x号院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王某依法享有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告王某、刘某及被告金某、罗某对x号院房屋系共同共有,即原则上四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均等的财产份额。鉴于刘某已经死亡,其生前所立《遗嘱》指定原告王某为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理应分得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拆迁货币补偿款。
三、被告金某和罗某主张的原告已获得“86号排房”拆迁利益,故据此失去了x号院拆迁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1、“86号排房”系部队在某某村所建的大量排房之一,后因部队离开,某某村委会将上述排房出售给了本村的村民,许多本村的村民都购买了排房,而并非只有本案原告一户,其由来是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并非被告金某和罗某所称的为原告获批的另一处宅基地,不存在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情况。
2、根据《丰台区长辛店镇某某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第十三条之规定“……。被腾退人在同一范围内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的,计算腾退补偿款和核算回迁购房面积时均合并计算,但只能选择一种补偿方式。”对此,相关的《政策解读》第14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次某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的政策是认可村民在本村有两处甚至以上的宅基地的,是否为“一户一宅”,根本就不影响具体的腾退补偿安置。
3、关于86号排房拆迁补偿的具体分配问题,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此前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86号排房的处理与本案原告的具体诉求亦无实质关联,被告金某和罗某以此作为“辩解”,企图独占利益远大于86号排房的x号院的拆迁利益,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四、法庭在处理本案时应适当考虑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罗某的家庭关系,比照社会道德衡量准则,依法裁判。
本案原告王某系被告金某的母亲,由于被告金某系家中独子,原告夫妻对其极其疼爱。然而就在数年间,原告夫妻曾因赡养问题及x号院房屋权属问题与金某数次“对簿公堂”,至今金某仍未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现今已经是古稀之龄,却仍不得不为今后生活之保障奔波于法院,实在是令人心酸。恳请法庭依法裁判时可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综上,恳请法庭可以采纳代理人的以上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宋晓峰
2013年4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