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劲桦、年宇令律师风卷残云般地在山东青岛平度一口气拿下了6个政府信息公开的胜诉判决,被告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均被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纵观这6起案件,其中的问题核心焦点,便是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否需要与个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换言之,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一毛钱关系的人,能不能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呢?
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分为两类:行政机关依职权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依职权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条例》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也就是说,9-12条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不需要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特殊需要”,任何人包括与此信息看上去完全无关的人,都可以申请公开这些信息。
9-12条所涉及的内容众多,但作为拆迁维权的当事人,我们首先需要清楚以下规定:第11条第(三)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第12条第(四)项进一步规定,上述内容同样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我们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凡是与征地拆迁有关的政府信息,都属于政府必须主动公开的范畴。政府不得以申请人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无特殊需要而予以拒绝。
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以所谓不存在“特殊需要”为由作出拒绝公开的答复,那么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前述9-12条规定的政府必须主动公开范畴内的信息。本所两位律师2015年12月22、23日在平度收获的这6个胜诉判决,就多是因为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举证责任,从而认定其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令撤销拒绝答复并责令重做。经过以上的一番梳理,我们便清楚了法院如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所在。(王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