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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姜卫星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人的房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市区,2013年11月,蚌埠市某区政府发布了《关于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公告》,委托人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委托人在交纳房屋钥匙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载明:产权人姓名、房屋坐落的位置及房屋于2014年1月搬空并收到房屋钥匙一把。相关经办人在该确认单签字,事后在委托人并未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直接被强制拆除。
▲ 资料图,图文无关
承办此案的在明律师刘博韬认为上述强拆行为的严重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成协议,应当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委托人虽然交纳了房屋钥匙,并且在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用表上确认签字,但委托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签订书面的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安置补偿款,房屋征收部门也没有按照规定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此时就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行为无疑严重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刘博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确认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在明拆迁律师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搬迁期限通常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这样才会对被征收人的权益形成最大限度的保护。在协议签订之前选择与征收方签订所谓的“先行搬迁拆除协议”既无法律依据,又会对自身获取商定的补偿安置带来重大的隐患,实在不是明智之举。正所谓“不见兔子不撒鹰”,被征收人对于“补偿安置落实”这件事也要保有类似的敏感和警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