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商引资背景下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允许出让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是当下《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明文规定,也是近年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浪潮下的重大突破。在此背景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障,无论是村委会还是村里成立的公司都不得再以“集体土地不得转让”为由翻脸不认账,肆意侵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了。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陈丽芳律师团队的陈丽芳、黎光、王天子律师代理的案件中,上海市的当事人瞿先生投资创办的公司在历经波折后终于赢得了最终的胜诉——上海市高院再审裁定驳回了某村成立的公司的“合同无效”及“腾退土地”的再审诉讼请求,新法的精神得到伸张。
而委托人瞿先生继在二审胜诉时送出锦旗后,向陈丽芳律师团队手写了数千字的《感谢信》,对在明律师专业且有温度的代理工作表示了最真诚的谢意和感激。
本案二审胜诉的情况可由《重大突破!仗法为锋,捍卫企业权益 ——上海某制造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二审成功改判!》一文中详尽了解,这里不再赘述案情。
作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陈丽芳律师及其团队想通过本案告诉广大下乡拿地投资创业的企业家的有以下两点:
一是企业家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招商引资”背景下的合同及占地建设等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随意被推翻。
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早在2003年2月即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102号《通知》批准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正如市二中院在二审裁判中所指出的,“某制造公司与村办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新建仓库、兴办企业已经区政府、区xx委员会审核同意”,再结合签订协议时的招商引资大环境,瞿先生作为投资者显然对涉案合同享有信赖利益。
二是《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在与时俱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转让已成为政策鼓励的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市二中院在二审裁判中对此指出,原《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限制已逐步放宽,且限制不等于禁止。
同时,在2003年前后上海市的土地利用管理具体操作中,已有集体建设用地可经批准合理利用的事例存在。
基于此,当年村办公司和某制造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被确认无效。
本案二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某村办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再审所需的“新的证据”。

2026年2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5)沪民申136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二审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和评析全面且正确,“本院对此表示赞同,理由不再赘述”,裁定驳回上海某村办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一再审裁定的作出标志着本案合同效力纠纷正式划上了句号,委托人瞿先生一家倾尽所有创办的某制造公司得以重生!
瞿先生用因激动而颤抖的笔触写下了一篇上千字的《感谢信》,既赞扬了陈丽芳律师团队三位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人文关怀,又坚定了自己对法治的信仰和对企业投资环境的信心。

无疑,这是对瞿先生这样的企业家而言千金难买的幸福时刻,也是对在明律师“经验丰富 业务精湛 为民解忧”的真实写照。让我们共同为法治的进步点赞、喝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