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违法拆迁,拆迁方肯定要担责。但是如果因为公益事业违法拆迁,又怎么说呢?需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
为了保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一级水源保护区水磨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规,对在保护区水磨河附近居住的居民以及公司施行拆迁政策。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被告水磨河管理处颁发拆许字(2002)第151号附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水磨河管理处,期限为三个月,2003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拆迁期限延长一年。水磨河管理处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13户居民进行了安置。
因与江南商贸公司就拆迁补偿协商未果,水磨河管理处于2003年7月26日将江南商贸公司位于水区青年路的锅炉房(内有锅炉)及围墙拆除。水磨河管理处拆迁的这宗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为临时土地使用证。江南商贸公司认为水磨河管理处的上述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水磨河管理处于2003年7月26日所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水磨河管理处认为,对方一直不同意拆迁方案,只能实施强制拆除,拆迁行为是为了保护水源不受污染,属于公共事业,并不是强拆。
法律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呢?拆迁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水磨河管理处颁发拆许字(2002)第151号附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主体符合!
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水磨河管理处虽就拆迁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强行拆除江南商贸公司兼并企业的房屋及附属物,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故水磨河管理处的拆迁行为违法。
为了公益事业的拆迁行为,也得符合拆迁的相关规定,否则就视为违法拆迁行为。
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应该做出哪些赔偿呢?
因水磨河管理处该拆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业和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和安全,同时水磨河管理处的此违法拆迁行为属不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拆迁给江南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磨河管理处所拆除的房屋的用地为临时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故对江南商贸公司要求水磨河管理处赔偿损失中涉及土地费用的赔偿,不予支持。
拆迁是一个工期长、涉事复杂的行为,不管因为何种原因,一般情况下都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公益事业不是对方理由。在这里也提醒大家,如果遇到了拆迁问题,如有需要可以请专业人士介入,固定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