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沿海养殖户手中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是其依法从事养殖活动的法律凭证,也是受《民法典》保护的独立用益物权。然而,当海域使用权证即将到期或已经到期时,不少养殖户陷入了焦虑:到期后还能继续养吗?政府不续期怎么办?投入的养殖设施会不会被无偿拆除?养殖物损失谁来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为养殖户的续期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沿海城市已出台细化规定,为养殖用海续期工作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执行依据。当海域使用权证临期或届满,养殖户不必恐慌,但必须依法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才能守住“失海不失地、生活不降级”的底线。
1、海域使用权证到期前的法定权利与程序——续期是法定权利,而非完全取决于政府裁量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这一条款确立了养殖户续期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只要不存在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的特殊情形,政府的续期批准义务是法定的。
自然资源厅进一步明确,海域使用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对以养殖为生的沿海养殖户而言,在规划用途未调整的情况下,续期不是政府的“恩施”,而是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义务。
养殖户务必牢记申请续期的核心时限——到期前二个月。
海洋发展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到期续期规定》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持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宗海图等相关材料向辖区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原海域使用权年期届满后、续期审批完成前,按照原用海批准文件的相关规定(使用年期除外)继续使用海域的,不视作非法占用海域。养殖用海审批指引明确,养殖用海申请期限不超过5年,海域使用权与养殖证年限保持一致。这一规定为养殖户在审批过渡期间提供了连续性保障,防止因审批周期过长而被认定为“非法占用海域”。
需要注意的是,养殖户逾期未申请续期,法律后果较为严重。
自然资源厅明确指出,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已处于全国最低水平,围海养殖用海为0.246万元/公顷/年,开放式养殖用海为0.123万元/公顷/年,养殖户不应因海域使用金数额较低而坐失续期申请的先机。
2、申请续期未获批准——找准公共利益依据并核实规划变更情况
养殖户依法提出续期申请后,如果政府以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需要为由拒绝批准,养殖户并非束手无策。《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两项例外情形,但养殖户完全有权要求政府出具明确的公共利益依据,并核实海域规划是否确实发生变更。
自然资源厅印发的《关于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强调,对于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的用海项目,申请人需申请续期且获批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续期但未获批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该通知同时指出,对已批准用海项目(特别是养殖用海)存在未及时办理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续期或届满后申请续期未批准的项目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形,省厅专门发文予以规范。
这意味着,政府对未批准的续期申请不能仅以口头告知推诿,必须进入规范的退出手续和公示阶段,养殖户有权获得书面批复并了解具体依据。
若养殖户认为不批准续期缺乏公共利益依据或适用法律不当,可针对不予续期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60日)或行政诉讼(法定期限6个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广东省养殖户而言,省级规划已将传统养殖海域权益保障纳入海岸带空间规划体系,渔业用海区总面积达2.93万平方千米。若养殖户所在海域仍位于渔业用海区内,规划未调整、公共利益目的不存在,拒绝续期的决定就缺乏合法性基础,养殖户完全可以据此依法维权。
3、海域使用权证已到期、政府在续期前已收回海域——争取法定的五项补偿
如果海域使用权证已到期且政府在续期前已经决定收回海域,养殖户有权依法主张五项专项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确认,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并退还已缴纳的剩余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水域滩涂补偿费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用海政策处理补偿实施方案明确五大类补偿项目:海域补偿费、养殖物补偿费、海域附着物补偿费、转产转业扶持费、其它养殖辅助设施补偿费。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养殖户,其养殖设施被拆除后,养殖设施本身的可回收价值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相关裁判要旨已明确: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无论行政相对人捕捞或养殖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对具有可回收价值的养殖或捕捞设施本身所拥有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应就存在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可就清洗、修复、更换设施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养殖户在日常经营中务必妥善保存养殖设施建设合同、购置发票、历年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等书面材料,在收回海域补偿协商阶段,以权利凭证为依据,逐项列出五大类补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清单。如果协议补偿数额不能覆盖实际损失或协商陷入僵局,养殖户应果断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以行政机关作出的海域收回决定为诉讼标的,拒绝签署显失公平的补偿协议。
4、海域使用权证已到期、养殖设施被强制拆除——强拆程序违法的,养殖设施损失也可主张赔偿
养殖场设施虽属建筑物,拆除前同样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的法定程序,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环节。若行政机关在未履行完整催告程序、未进行公告、未给予合理自行拆除期限的情况下直接强拆,即构成程序违法。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养殖户可就养殖设施、养殖物的直接损失主张行政赔偿。相关裁判规则强调:行政补偿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履行的职责,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强制收回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该行为的实施机关为被告。
结语:海域养殖证的到期绝不能与“无权养殖”划等号。养殖户手中持有的海域使用权证,是受《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保护的独立用益物权,法律为养殖户的续期权利、补偿资格和赔偿权利设置了层层保障。
沿海养殖户在海域使用权证临期或已到期阶段,务必做到三件事:提前二个月提交续期申请,保留申请凭证;如申请未获批,要求政府提供书面公共利益或规划变更依据;无论如何,不得在未解除养殖物、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养殖设施,更不应轻易配合政府以“无证”名义实施清退而放弃法定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