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有强制拆迁养殖场的权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违章房屋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仅仅依据单条文来认定强拆主体,属于望文生义且以偏概全。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需要做体系化解释,而不是仅仅依据某一条文去判定一个甚至是多个行政及其他行为的性质。
而根据法律体系及事实上的认定,能作出强拆决定且实施的主体只有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行政单位。其依据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正在建设的在建工程进行处罚的依据,而不是针对已经长期存在的违章建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没有授权其他政府部门行使相关权利。因此,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一级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关的执法权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在建的违章建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只能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而这里的强制拆除措施应当是指在建的违章建筑,而对于长期存在的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乡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对长期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权,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对长期存在的违章建筑直接强制拆迁,就构成越权行为,面临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