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优益权”作为一项行政权,在征拆类案件中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是我国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优先权,但广大被征收人对地方到底什么时候可以行使该权力还是不够清晰,以至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作为一项行政权,“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需要遵循“公益优先”和“程序正当”的原则,即行政机关是否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该权力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使国家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但有些基层政府在一些工作中,特别是拆迁工作中,却将他当成了单方面变更行政协议的“尚方宝剑”。
来看在明律师代理过的这样一则案例。
案件事实:
几个月前,在明律师事务所接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区16位拆迁户的委托。原来,该区房屋因政府某项目拆迁,经多次协商,区拆迁办与当地村民就房屋补偿协议达成了一致。这本来是一件皆大欢喜的事,谁料到补偿款下发时,却有16位拆迁户获得的补偿款明显低于《补偿协议》承诺数额。对此,区拆迁办解释,这16位拆迁户虽有本村户口,但其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为违法所得,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如果强行按照原补偿协议进行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故而行使“行政优益权”更改补偿协议内容。16位拆迁户不服,委托在明律师事务所资深拆迁律师杨念平和于艳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办案思路
一,“反复横跳”严重违约
“行政协议”不仅具有行政性,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有如实履行条约的义务。区政府征收办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变更行政协议,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位律师认为,区征收办按照《某区集体土地上村民身份、宅基地面积认定及解决撤村建居后遗留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关于非本村村民征收补偿待遇的规定,与16位拆迁户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以16位非本村村民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为由为由单方变更补偿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大幅减少行政补偿,于法无据
首先,区政府拆迁办变更减少补偿数额的依据系按照第二次的评估报告数额确定的,但将委托人签订补偿协议时的评估报告与这第二次评估报告相对比,可以发现两份评估报告均属同一家评估公司的同两位评估师作出,且两份评估报告针对的估价对象、估价方法、估价时点均相同,仅就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被征收房屋严重“贬值”,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第二次报告还去掉了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但此种变化和委托人是否为本村村户毫无关联,原则上每一处房产是一户,不要求必须是农户。对委托人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在其选择货币补偿时,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再上浮20%,与被征收人户口是否为本村村民没有任何关系。
总体而言,对委托人房屋的各项补偿标准均是依据拆迁补偿方案严格执行的,即按照本村村民补偿标准的70%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方案并没有被依法撤销,单方变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第二次评估报告从未依法送达给委托人,也未经委托人签名确认,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剥夺了委托人作为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报告的复核、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估价结果不对委托人生效,更不能作为本次被委托人单方变更补偿协议的依据。
三、不符合行政优益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基于行政优益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非因胁迫、欺诈、重大误解以及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等情形不得解除。一般来说,应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行政相对人,或者权利义务存在极度无正当理由的显失公平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两位律师认为,即需要查明补偿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主要归责于行政相对人,或者权利义务存在极度无正当理由的显失公平而导致协议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是否存在案涉协议签订后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从而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2017年房屋征收时,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明知委托人户籍情况,属于非本村村民,在签订补偿协议前,也出具了《非本村人员房屋认定证明表》,并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非村民补偿是村民补偿的70%的标准给予补偿。此后,房屋征收部门分别作出《征收补偿计算表》、《沙征收补偿审批单》、《征收补偿发放登记表》等文件,均由被征收人、征收办负责人、征收组审核人、征收组负责人、片区负责人、财务审核人、财务复核人和财务负责人主管领导的签字确认,随后与委托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认可了委托人的征收补偿利益。
因此,委托人签订的协议,从入户测量、评估、审核,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在签订协议前后,本案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也不存在委托人对被委托人存在欺诈、胁迫、隐瞒事实等情形,更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按照行政协议的内容对16位村民进行补偿,显然不会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拆迁办并无相应的事实或理由行使“行政优益权”。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优益权作为一项行政权,其行使需要遵循“公益优先”原则,即行政机关是否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本案中,某区征收办单方作出变更决定,将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项目及数额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过程中出现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沙区征收办系基于行政优益权单方作出变更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某区征收办辩称其作出变更决定是对错误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纠错的问题,原审法院对16位村民因何原因不符合按照村民补偿标准的 70%给予补偿的事实亦未予查清。
故,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