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仍存在集体土地的涉农社区居民享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申请相关方面的村务公开的权利,居委会或社区委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村务公开义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随着城市的发展,大量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那么此时居民委员会是否仍然具有村务公开的职责呢?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系安徽省合肥市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202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本村居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然并未收到任何答复。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该居民委员会的上级行政机关即街道办事处依法督促并责令居民委员会立即履行村务公开职责。被告同样未予答复。故原告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村务公开职责。
居民委员会是否仍然具有村务公开的职责呢?
拆迁律师分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具有村务公开之职责。
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其辖区内是没有集体土地的,但是如果辖区内仍有一定数量的集体土地存在,由村委会转设而来的居委会客观上仍在行使原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时,如果完全依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赋予居民对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相关信息的村务公开的申请权利,将在事实上造成监管真空地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直接规定,《规定》第二条“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委会)适用本规定”,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专项公开:(一)集体土地征占补偿及分配情况……”
据此,司法裁判中通常认为仍存在集体土地的涉农社区居民享有参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申请相关方面的村务公开的权利,居委会或社区委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村务公开义务。
同时参考(2018)最高法行申485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根据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撤村转居后,代行原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仍负有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公开职责。
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区级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负有监督村务公开的职责。
综上所述,仍存在集体土地的涉农社区居民享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申请相关方面的村务公开的权利,居委会或社区委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村务公开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