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拆除?这些条件不满足被征收人就坚决不能搬!广大被征收人首先需要明白的一点是,在“以拆违促拆迁”的情形下,征收方本就行政目的不当,此时为逼迫被征收人尽早签协议搬迁而作出的此类文书违法的可能性极高。
第一,文书名称是否准确、恰当。
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后却以此为据威胁要将被征收人的“违建”直接强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针对的是阻挠建设征地、拒不搬迁的情形,处置的集体土地上的合法建筑,而不能用来对付“违建”。且其所指向的只能是司法强拆,而不能是行政强拆。
故此,“限期拆除”几个字在这类文书中是应当出现的,而通常不能被冠以其他名称,否则就可能存在违法的嫌疑。
第二,作出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类文书的主体只有4种:
1.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82条)
2.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城乡规划法》第64条)
3.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第65条)
4.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集中行使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刨除这4类主体,其他行政主体均无权作出此类文书。同时,被征收人需要关注自己房屋所在区域性质与作出主体之间是否对应。
第三,对涉案建筑的确定是否准确。
实践中,向B建筑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却用在了A建筑的拆除上的这类情节时有发生。而如果所作文书对建筑的位置、名称确定有误,也会被依法撤销重作。
第四,对涉案建筑违法情形的认定是否准确。
譬如涉案建筑的面积是多少,层数多少,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又是多少等等。实践中,一些限期拆除文书极为简略,该有的用以认定涉案建筑违法的信息都没有,只是红口白牙的指称涉案建筑违法,这是不能成立的。
第五,文书是否依法送达。
对责令限期拆除这类文书的送达应遵循《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的规定。即文书应直接送交违建当事人。只有在其拒绝接收的情况下,才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将文书直接贴在被征收人墙上、门外的做法是不符合留置送达的程序要求的,这也是被征收人在提起复议、诉讼时可以捕捉的违法点之一。
第六,文书是否保障被征收人的法定救济权利。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之规定,被征收人有权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暂时中止强制拆除的推进。也就是说,即使到了文书作出后6个月内的最后一天,行政机关也无权径行拆除涉案房屋,而必须等到起诉期限届满后再推进催告、强制执行决定程序。
实践中那种今天贴出文书,明天就来强拆的做法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有权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这一表述应当出现在限期拆除文书上。
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及时针对责令限期拆除类文书提起程序进行救济是被征收人维权的不二选择。实践中很多被征收人都由于各种原因而错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进而导致难以挽回的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