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海域使用权是针对特定海域的用益物权,其取得、行使和收回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而非《土地管理法》。当滩涂围垦区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时,原海域使用权人面临的核心问题不仅是海域使用权的价值如何评估,还包括海域附着物、养殖设施和停产停业损失等如何补偿。
1、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补偿的制度基础
(一)《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一规定确立了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法定地位。
(二)海域使用补偿的法定项目
收回海域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正是针对滩涂附着物价值的独立补偿项目。福建省的相关补偿方案进一步明确,补偿内容包括海域使用权、海域承包经营权、管理房及建(构)筑物、种苗、海域附着物、养殖征拆(养殖设施补偿)等。
2、补偿范围:海域使用权的完整价值
(一)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补偿
海域使用权的价值应当根据剩余使用年限、海域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评估确定。海域使用权剩余年限越长,补偿金额越高。在征收时,海域使用权尚有数年剩余年限,这部分剩余年限的价值应当纳入补偿范围。
(二)海域附着物及养殖设施的补偿
海域附着物是指附着于海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于养殖企业而言,这包括堤坝、进排水管道、育苗室、增氧设备、管理房等。对于不可搬迁的养殖设施,应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即按照评估基准日重新建造同等功能、同等规模设施所需的全部费用,扣除设施已使用年限的折旧后确定评估价值。
(三)养殖产品的补偿
养殖产品的价值应当以征收预公告发布时的实际存量为基准,结合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对于尚未达到收获规格的养殖产品,还需考虑其未来生长潜力和养殖企业前期投入成本。
(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因养殖中断造成的未来利润损失应当纳入补偿范围。养殖企业应当以该水域近三年的平均产值乘以合理的停产停业期限计算收益损失。
3、补偿对象的确定:海域使用权人与实际经营人的关系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权利
征收滩涂的补偿对象,通常情况下应为海域使用权人,即已颁发的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滩涂海域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有权就海域使用权的收回获得补偿。
(二)实际经营人的补偿权利
实践中常发生证载权利人将滩涂承包给他人甚至多层转包,致使使用权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海域实际经营者虽然不是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海域使用权人,但因其依法对投资形成的养殖设施享有所有权,因而也具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养殖场作为实际养殖经营人,即使不是海域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其对养殖设施和养殖产品的投入,同样应当获得补偿。
(三)补偿的分配
在海域使用权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补偿需要在两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海域使用权补偿归海域使用权人,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归实际经营人。两者应当分别计算、分别支付,不可混为一谈。
4、评估方法:海域使用权价值的科学认定
(一)海域使用权的评估方法
海域使用权的评估通常综合运用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方法。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海洋养殖资产评估的业务经验,能够准确识别养殖周期、评估养殖产品的价值。
(二)附着物的评估方法
对于不可搬迁的养殖设施(堤坝、进排水管道、育苗室等),应按重置成本法评估。重置成本法计算的重置价应包含材质说明书、建设年份、折旧程度等合理评估参数。
(三)评估程序的参与
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养殖企业自始至终应当是评估程序的参与方。对于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或选定程序违法的,养殖企业可以提出异议。
5、企业的应对策略
第一,明确海域使用权与附着物补偿的独立性。海域使用权补偿与附着物补偿是两个独立的补偿项目,应当分别计算、分别主张,不应相互折抵或包含。
第二,及时提交资产明细和经营数据。在海域收回项目中,评估对象涵盖实际养殖单位投入多年的养殖设施和养殖产品,企业在评估登记阶段若不及时提交资产明细和经营数据,补偿范围可能会被人为限缩。
第三,积极参与评估程序。企业应当要求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对评估结果及时提出异议。
第四,在协商无果时启动法律程序。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企业应当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海域使用权的补偿,不是简单的“一亩多少钱”的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海域使用权价值、附着物价值、养殖产品价值和停产停业损失的复合性补偿体系。对于滩涂围垦区的养殖场而言,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获得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补偿,实际经营人可以获得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的补偿——两者权利不同、补偿项目不同,但都应当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