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市B区C村村民的张先生,其原来的宅基地房屋因早期修路于90年代被拆除,村委会又重新给其一家划定了宅基地,张先生的家人于2002年、2006年先后建设并修缮了新宅基地上的涉案房屋。2018年,B区政府为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征收,将张先生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之后,B区政府未依法对张先生一家作出补偿决定,亦没有对张先生一家进行合理的补偿安置,直接在2020年7月初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
律师分析
一、张先生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先生的母亲徐女士,B区政府因此认为张先生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先生的母亲及姐姐向法院出具声明,皆承诺放弃因涉案房屋被强拆与B区政府发生纠纷时产生的诉讼权利义务,并将该权利义务交由张先生行使。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对影响自己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是以户为单位,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为原告的母亲徐女士,但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家庭户内,对被告B区政府的征收及拆除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先生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B区政府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B区政府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B区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即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且涉案房屋是由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拆除,因此,被征收人对征收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被告,B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是由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拆除,但B区政府成立的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现已不存在,该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性机构,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B区政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B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本案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B区政府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了补偿款,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并且原告及其家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房屋,严重影响了项目进程,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保障原告及其家人的实际权益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拆除了已归政府所有的房屋,程序是合法的。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行政相对人如果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同时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规定的期限之后又拒绝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在本案中,B区政府虽然就涉案房屋对原告的母亲做出了具有安置补偿决定性质的《征收补偿安置通知书》,但在通知载明的补偿款领取期限内,行政机关未给予原告母亲合理的自行搬离期限,补偿款领取期限过后,D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自行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所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
拆迁补偿律师提醒,政府应在征收补偿方案通知书中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搬离期限,即使被拆迁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搬离,政府也无权直接对房屋进行强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