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纳入省道改建工程项目范围内的铸造厂遭强制拆除,当地镇政府却以各种理由强调“所谓的厂房”并非其拆除,镇长当天出现系为了疏导交通。
那么,原告是否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呢?法院会对本案作出怎样的裁判呢?我们来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谢瑞青律师团队的谢瑞青、熊世红律师在浙江省L市代理的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厂房被拆和镇长无关,镇长只是去帮忙疏导交通了?】
委托人李先生(化名)早在2002年即通过转让购得浙江省L市某县某村一处面积600余平方米的猪舍,并以该处房屋为基础投资建厂用于铸造生产。
2014年2月,镇政府曾出具《证明》,认可涉案房屋目前由李先生拥有使用权且用于铸造生产。2016年12月,李先生以此房屋为营业场所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
2023年11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对当地某省道改建工程项目用地作出批复,涉案厂房被纳入征收范围内。
2024年11月,李先生的上述厂房在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遭大型施工机械强制拆除。李先生对此不服,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谢瑞青律师团队的谢瑞青、熊世红律师指导下于2024年12月向浙江省L市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的涉案强制拆除厂房的行为违法。
本案于2025年3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镇政府出示大量证据试图否定李先生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与“所谓的厂房”被拆除的利害关系。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李先生并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不具备在涉案地块上建设“所谓的厂房”的批准文件,其明显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镇政府同时强调,案发当日的2024年11月x日,被告系接到项目施工单位反映,有来历不明的车辆占道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场,镇长刘xx带领工作人员到项目工地对违停车辆帮忙疏导,“整个过程自始至终都不存在被告强拆原告厂房的行为”。
那么,被告镇政府完全否认强制拆除事实存在的答辩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疏导交通”一说能够站得住脚吗?

【律师解析:行政案件只能靠证据说话,按原则推定】
面对镇政府着墨颇多的一番说辞,经验丰富的谢瑞青律师没有被带乱节奏,而是将案件拉回到在案事实和证据上。
谢瑞青律师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本案中原告李先生提供的《关于处理破旧猪舍的决定》及1万余元的收款凭证等形成于2001年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基于转让取得了涉案猪舍的占有、使用权益,且镇政府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其拥有涉案猪舍的房屋使用权。
据此,李先生显然与涉案房屋遭强制拆除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告镇政府的一系列举证则明显“跑题”,不能证明其自己提出的李先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
同时,本案涉案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告镇政府曾向原告作出通知书,表明由其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补偿,又曾发布《关于原xx县xx区域施工的通告》,告知当事人对涉案区域的地上附着物自行拆除清理。
在此情况下,即使是施工人员拆除了涉案猪舍房屋,也应当推定系被告镇政府授意下所为,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在征收项目中未能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对涉案猪舍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或者与委托人签订补偿协议,就将涉案猪舍房屋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不存在任何疑问。
案件结果
2025年5月20日,浙江省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浙1121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被告xx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强制拆除原告李先生猪舍房屋的行为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提醒
谢瑞青律师团队通过本案要提示大家的是,“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中原告仅需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可,至于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登记、土地性质如何等均与该诉审查内容无关,被告也无法通过这方面的答辩否定自身的责任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至于“违停疏导”一说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是被告镇政府为解释镇长为何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的单方面辩解,我们听一听也就得了,不会让其影响到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胜诉裁判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