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苏州沿江地带,为保护长江生态环境、落实“共抓大保护”战略,清理整治占用岸线或集体土地的临江养殖场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当政府下达拆除决定并拨付一笔补偿资金后,一个内部矛盾往往随之激化: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与投入资金建设养殖设施并进行经营的承包户,双方都认为自己理应获得补偿款的大部分。这笔钱究竟该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公平分割,常常成为比拆除本身更棘手的难题,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纠纷。
补偿款的构成分析与权益冲突根源
首先需要明确,养殖场拆除补偿款(或补助款)通常是一个“一揽子”总额,它可能包含以下几个部分,而每一部分的权益归属不尽相同:
土地相关补偿/补助:针对养殖场占用集体土地本身的价值损失或使用权收回的补偿。这部分补偿的法定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即村集体。承包户基于承包合同享有土地使用权,但非所有权人。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针对养殖场内的建筑物(养殖棚舍、管理房)、构筑物(池塘、沟渠)、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存栏水产品(青苗)的补偿。这部分补偿的权益主体是投入资金建造和购置这些财产的承包人,因为这是其合法或事实上的个人财产。
停产停业损失补助:针对因拆除造成的经营中断、客户流失等预期利润损失。这部分补助的权益主体是实际经营者,即承包户。
搬迁补助/奖励:针对配合搬迁发生的费用和积极行为的鼓励。通常谁承担搬迁任务、谁配合,补助就给谁。
冲突的根源在于:
村集体主张:土地是集体的核心资产,没有土地就没有一切。补偿款应首先体现土地价值,集体应占大头。承包合同可能已到期或因违建属无效,承包户的投入是自身经营行为,风险自担。
承包户主张:土地本身(尤其是农用地)价值有限,巨额投资都在设施和设备上,是自己辛苦经营多年才形成的资产。补偿款的大部分应是对其投入和经营的补偿,甚至认为集体早年以低廉租金出租土地,现在却要拿走大部分补偿,显失公平。
公平分割的原则与可操作路径:
解决这一矛盾,需遵循 “尊重产权、区分性质、依据约定、协商优先” 的原则,在法律框架下寻求利益平衡点。
1、首要依据: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约定。
如果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对遇到国家征收、征用或政策性清退时,补偿款如何分配有明确约定,则应首先遵从约定。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分割方法。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模糊。此时,可参照以下步骤进行分割:
第一步:对补偿总额进行项目拆分。
与评估机构或拨款部门沟通,尽可能获取补偿明细,明确土地补偿、地上物补偿、停产损失等各分项金额。这是公平分割的基础。
第二步:确定土地补偿部分的归属与计算。
土地补偿应归村集体。但计算时需注意,补偿标准中的“土地价值”可能已包含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价值”,而这正是承包户通过支付租金所获得的对价。因此,集体所得的土地补偿,更准确地说是对 “土地所有权” 和 “土地发展权受限”(因养殖场拆除,集体未来可能获得更高收益的机会)的补偿。
第三步:明确地上物等补偿的归属。
地上附着物、设施设备、青苗、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的补偿,应明确归属投入者和经营者,即承包户。这部分需要承包户提供充分的投资凭证、建设合同、购买发票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
第四步:协商确定最终比例与“隐形贡献”考量。
在完成上述初步分割后,双方可就剩余模糊地带或整体比例进行协商。此时,应考虑一些“隐形因素”:承包户长期经营对土地的改良投入、其经营行为历史上对集体经济的贡献(如带动就业、缴纳管理费)、以及其因政策性原因突然终止经营面临的困境。村集体也可从维持集体经济组织稳定、保障全体成员利益的角度进行阐述。理想的方案是,村集体在获得应得的土地权益补偿后,能适当让渡一部分利益,帮助承包户妥善安置和转型,体现集体经济的互助性和责任感。
3、引入第三方协调与司法最终救济。
当双方自行协商陷入僵局时,应主动寻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司法所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协调。调解员可以依据上述原则提供专业的分割建议,促成协议。若仍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证据和公平原则作出判决。
结语:长江大保护是“国之大者”,是必须确保的“大河”之清。而村集体与承包户的补偿款分割,则是关乎个体生计与集体发展的“小河”之安。两者并非对立,“小河”的公平安宁,方能汇聚成支持“大河”保护的磅礴合力。
公平分割补偿款,其意义不仅在于了结一桩经济纠纷,更在于树立一个规则:即在落实重大公共政策时,如何精细地厘清和保障不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它要求村集体组织有法治意识和长远眼光,既要维护集体资产不流失,也要看到与成员(承包户)和谐共生的重要性;也要求承包户理性维权,用证据说话,理解政策的公共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