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的年代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约主体并非区政府部门而是由其出资设立的某个“城投公司”,这样一份《协议书》究竟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呢?遇到履行纠纷又该提起何种性质的诉讼呢?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徐慧芳律师,在广西f市代理了一起旷日持久的补偿协议履行争议。市中院一审认定所签协议系民事合同,只能就补偿履行问题走民事诉讼。
那么,本案中的协议履行纠纷能否走行政诉讼呢?自治区高院将作出怎样的终审裁定呢?
【“拆迁时代”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和区政府有关?】
委托人是广西f市xx置业有限公司,早在2005年12月就基于市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取得了当地某加油站的产权和经营使用权,涉案国有建设用地的面积有1000余平方米。
然而涉案土地刚用上没几年却赶上了拆迁——因当地某道路规划建设项目的需要,2008年10月xx区的城投公司依据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土地管理法》,与委托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其一次性支付给委托人公司拆迁补偿款45万元,并由城投公司“负责协调区政府同意委托人公司在该区内安置原有的加油站,协助办理所需手续”。
但在该份《协议书》签订后,城投公司和区政府始终未能履行供地的约定,反而要求委托人公司按现有的土地价值支付土地出让金,这无疑将给委托人的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委托人xx置业有限公司于是向广西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及城投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的供地义务,并赔偿自签约后16年间迟延履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数千万元!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早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期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又仅有某城投公司,委托人能否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呢?其所签下的协议书会被视为行政协议吗?
【自治区高院终审裁定:18年前所签协议书体现政府意志,仍属行政协议】
不出所料的是,本案在一审审查中遇到了麻烦。市中院经审查后认定,涉案《协议书》订立于2008年。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2015 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了当年有效的最高法《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认定涉案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那么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区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面对需要区政府才有可能落实的“供地约定”,某置业有限公司显然不能乖乖听话去打民事官司。委托人于是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念平律师团队的杨念平、徐慧芳律师的指导下,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自治区高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二审审查中,杨念平律师团队的徐慧芳律师在上诉材料中指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其所引用的最高法司法解释第28条“并不能推导出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结论”,而是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去加以判断。
本案中,签订于18年前的《协议书》虽仅有某城投公司作为主体,但该公司绝非一般民事主体,而是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且作为地方政府的融资平台,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显然体现的是政府意志。
且相关政府部门曾在2022年和2023年间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对原有《协议书》进行了补充完整,可见其应当对涉案加油站的安置负有法定职责,在实质上等同于政府部门参与签订了补充协议。
这显然并非一般的“民事案件”,当年签订的《协议书》也绝非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典型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行政协议。一审法院所作的驳回起诉裁定明显不当,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2026年4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桂行终102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前述最高法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纠纷”,终审裁定撤销f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桂06行初11号行政裁定,指令f市中院继续审理。行政诉讼的“走通”为委托人公司主张权利奠定了坚实可靠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