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城市和广大农村地区一些带有院落或空地的房屋面临征收(拆迁)时,有的征收方为了低成本征收,常常对被征收人的院落和空地面积不予补偿。院落空地面积在征收时有补偿吗?补偿标准又是什么?这是很多被征收人非常迷惑的问题。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晓丽律师在长期办理的房屋征收及拆迁案件中,代理过很多案件涉及土地使用权补偿的问题,有的涉及不履行补偿职责的问题,有的涉及如何适用补偿标准的问题,有的涉及由哪个单位给付补偿的问题,这些案件最终都通过律师的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现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大家解析如下。
国有土地上院落空地的补偿。
首先,对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时,土地使用权应当得到补偿。
根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途径进行限定,无论其取得途径是划拨还是出让,无论是购买还是租赁,无论是继承还是赠予,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实施旧城区改建,确需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其次,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取得且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其他不动产,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依据该条规定,在征收房屋的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取得且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仅应当补偿房屋价值,还应当补偿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其他不动产。
与补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同的是,补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时,不仅应当补偿土地使用权,还应当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因为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继续占有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不再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当然应当退还,这本身不具有补偿的性质,与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本不是一回事。
但是有些地方在征收的时候,将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权补偿,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做法。
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因此在对出让取得的土地进行补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投资、开发、利用,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是必然的,所以法律规定对其给予适当补偿是基于收回行为的一种补偿。
在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相应”补偿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适当”补偿,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均是为了体现公平补偿的原则,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认为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就是法律规定的适当补偿,这是与立法精神明显相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