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沿海地区,滩涂养殖是许多渔民世代相传的生计来源。当滩涂因公共利益被征收或清退时,一个根本性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滩涂养殖使用权,究竟是依附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使用权许可”,还是受《民法典》保护的独立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款将滩涂养殖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赋予了其独立于普通经营许可的物权属性。
1、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征收补偿的逻辑起点
养殖权是主体通过对特定水域的现实支配以获得养殖物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滩涂养殖使用权之所以被认定为用益物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养殖户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权利,并非单纯基于承包合同的“使用许可”,而是受《民法典》物权编保护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益。养殖户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排除他人的干涉,自主开展养殖经营活动并取得收益。这种排他性和收益性,正是用益物权的核心特征。
将养殖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其法律意义在于可以通过《民法典》有关物权保护的规则对养殖户的权利提供保护。当滩涂被征收或拆除时,养殖户不是仅仅基于承包合同主张债权性的补偿,而是可以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地位主张独立的财产权补偿。
在实践中,《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因围垦需要征用滩涂的,投资者应当给与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合理补偿”。这一地方性规定与《民法典》的用益物权框架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滩涂养殖使用权在征收中获得补偿的规范基础。
2、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补偿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这一规定确立了征收行为与补偿义务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滩涂养殖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一旦因征收或清退而消灭,政府即负有法定的补偿义务。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一规定在特别法层面确认了海域使用权(包括滩涂养殖使用权)在提前收回时的补偿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补偿义务的产生不以“征收决定”为唯一前提。只要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养殖用益物权消灭或受到实质性影响,补偿义务即告产生。部分地区的用海补偿方案已将“海域使用权剩余年限的补偿”明确列为独立的补偿项目,与养殖物补偿和附着物补偿并列。
3、滩涂养殖使用权补偿的法定项目构成
滩涂养殖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被征收时,养殖户依法有权主张以下补偿项目:
第一,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剩余年限的独立价值补偿。养殖权是用益物权,养殖户依法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利受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剩余年限补偿是海域使用权价值的核心体现,其计算应当以剩余年限长度为基础——剩余年限越长,使用权价值越高,补偿金额越大。海域使用权剩余年限的补偿应当作为独立的补偿项目,与被清退养殖户的养殖物补偿和附着物补偿并列。征收部门不得将海域使用权补偿笼统归入土地补偿或养殖物补偿,更不得以“证照不全”为由拒绝支付海域使用权补偿。
第二,养殖物的补偿。养殖物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归属于实际养殖者。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养殖品种、规格、生长阶段和市场价值综合评估确定。
第三,养殖设施及附着物的补偿。养殖设施属于不动产上的附着物,其补偿权同样归属于投入建设者。养殖池、堤坝、进排水系统、看护房等设施,按照重置成本结合成新率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四,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征收导致养殖活动中断的经营利润损失,是独立于使用权补偿和养殖物补偿之外的法定项目。
第五,转产转业扶持费。用于支持养殖户从传统养殖向替代产业转型,是保障养殖户长远生计的制度安排。
上述五项补偿中,养殖使用权剩余年限的补偿是用益物权属性的直接体现,是滩涂养殖征收补偿区别于一般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特征。
4、实践中的争议与养殖户的权利保障
尽管《民法典》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已为滩涂养殖使用权的补偿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养殖户的权利保障仍面临一些挑战。部分地区将养殖权补偿归入“非物权性权益”范畴,以“未完成不动产登记”为由否定养殖权的物权属性。这种认识与《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取决于是否完成不动产登记。
对于持有合法水域滩涂养殖证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养殖户,其养殖权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独立财产,应当与土地使用权分开单独计价。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也明确指出,稳定基本养殖水域、保障养殖户合法权益是编制规划的重要目的之一。养殖户在清退中应当坚持养殖使用权补偿、附着物补偿、养殖产品补偿分项列支、分别计价的法定评估原则。
结语:滩涂养殖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在征收或拆除中应当被认定为可补偿的独立财产权。这一认定不仅有《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的明确法律依据,也有《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度支撑。养殖户在征收中应当坚持养殖使用权剩余年限的独立补偿,要求征收部门将使用权补偿、养殖物补偿、附着物补偿分别核算、分别支付。
海域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是养殖权的核心价值所在,用益物权的属性决定了养殖户在征收中有权就养殖权的独立价值主张补偿。政府因公共利益收回滩涂的,不能以“政策调整”或“证照不全”为由拒绝履行补偿义务——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是养殖户在征收中守住公平补偿底线的法律根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