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在老百姓的心目中永远代表着“公正、文明、权威及公信力”,但如果行政机关陷入套路循环,大玩“出尔反尔”,随意撤回和变更与老百姓签订的各种行政补偿赔偿等协议,广大被征收人是该选择“逆来顺受听天由命”还是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奋起反抗背水一战?
案情回放:
“明明当时已经认定了,还出了文件,现在又说不符合条件不给补偿,这算怎么回事?”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某村村民李某拿出一份《人员安置协议》,上面第八条赫然写着:“经指挥部研究同意,李某该户按领养农业人口一人,合并计算该户共安置农业人口三人”。那么案件的实情到底是什么呢?
李某在村里拥有合法房屋一套,后因县城整体规划,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李某夫妇仔细研究拆迁补偿内容后也觉得十分满意,当即与原国土所签了协议。
“当时想着算是双喜临门,因为我们夫妻刚刚领养了一个孩子,现在又拆迁,分下了两套房子,刚好够我们一家三口用”李某表示。按照李某出示的其与国土所签订的《人员安置协议》上明确包括了他领养的孩子。
协议签订后,原县国土所(现“县自然资源局”)向李某支付部分拆迁补偿款和过渡费,但未完全履行协议。2014年8月25日,李某的房屋被拆。但因县自然资源局出尔反尔,称李某实际应安置农业人口为两人,领养的孩子童某不符合安置条件,这完全违背了之前书面协议的承诺。
多次沟通无果之下,心急如焚的李某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资深征拆律师王金龙,并委托他代理此案。后李某将县自然资源局告上法庭,并且提出四点诉讼请求,包括“交付安置房、支付过渡费、支付奖励金”等。
诉讼过程:
县自然资源局在法庭上辩称,自己具有征地拆迁安置的职权,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处置也符合程序规定,并且称李某的养子认定是在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签订的,签订时已成年且又未将户口转入李某所在村,也没有在民政局进行登记,依法不应当成为安置人员,故双方之前所签订的《人员安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
故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及法院认定:
本案的审理重点围绕童某是否属于补偿对象,能否获得拆迁补偿问题进行辩论,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员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的3人是否包括童某?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童某并不符合收养条件,并非《人员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的“领养农业人员1人”。但法院审理认为,《协议》第八条表述的是“领养”而非“收养”,并且协议也未明确“领养”农业人员必须符合《收养法》中的收养条件。结合李某夫妇与童某签订的《赡养(收养)协议书》,《人员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以及李某与童某在法庭上陈述,可综合判断原告童某正是《人员安置协议》中的“被领养农业人员”。
2.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协议第八条约定对童某进行安置?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行政机关应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者承诺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虽然按照第八条履行可能会导致政府多支出补偿资金,但并无证据反映原告李某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该《人员安置协议》,且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认为,根据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暂行办法》规定的农业人口安置标准,对原告童某应当予以安置。综上,按照信赖保护原则和政府诚实守信的要求,被告应履行协议第八条规定。。
诉讼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原安置办法中所规定的农业人口安置标准对原告童某进行安置。
判决书展示:


在明律师贴心提醒:
当公民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约定时不要慌张,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具有严肃性和法定性,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当公民面对行政机关肆意撤回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权利,请求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原决议或者请求其对公民基于信赖而导致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