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最常被告知的一条规则就是“不得抢栽抢建,否则不予补偿”。这一规则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征收人通过不当手段人为增加补偿利益,维护征地补偿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法律上需要区分“抢栽抢建”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间的界限,也需要区分预公告前已经存在的合法青苗、构筑物与预公告后新增的部分。如果被征收人在预公告发布前已经开始了种植或建设活动,只是因自然生长周期或施工进度原因,在预公告后才呈现出可见的状态,能否被简单认定为“抢栽抢建”?对于已经存在的合法青苗和构筑物,在预公告后进行的正常管护(如浇水、施肥、修剪等),是否属于“抢栽抢建”的范畴?
1、“抢栽抢建”的法律认定标准
“抢栽抢建”并非一个精确的法律定义,而是对预公告后新增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行为的概括性描述。根据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执法的普遍实践,认定“抢栽抢建”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时间节点在预公告发布之后。预公告发布的日期是判断“抢栽抢建”的时间基准。预公告发布之前已经存在的青苗和构筑物,无论其种植或建设的目的是否与征收有关,均不属于抢栽抢建,应当获得补偿。预公告发布之后新种植的作物、新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原则上属于抢栽抢建。
其二,行为具有明显的人为增加补偿利益的意图。如果被征收人在预公告后进行的种植或建设行为,是其正常的生产经营计划中的一部分,而非针对征收的突击行为,则不应一律认定为抢栽抢建。例如,设施农业的周期性换茬种植、多年生作物的正常管护、原有设施的维护修缮等,因具有生产经营的合理性和持续性,通常不被认定为抢栽抢建。
其三,行为导致了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数量的显著增加。“抢栽抢建”的核心特征在于“抢”,即突击性、密集性地增加补偿标的物的数量。如果被征收人在预公告后进行的种植或建设,只是对原有合法财产的少量补充或正常维护,且未导致补偿总额显著增加,可能不被认定为抢栽抢建或仅对新增部分不予补偿。
在实践中,征收部门在认定抢栽抢建时,通常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种植或建设的密度是否明显超过正常水平;种植品种是否与当地农业生产习惯相符;建设材料是否与原有建筑风格一致;被征收人是否能够提供预公告前的种植或建设计划等证据。
2、不予补偿的适用范围与例外情形
“抢栽抢建不予补偿”的规则并非绝对,其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边界和例外。
首先,预公告前已经存在的合法青苗和构筑物,即使在预公告后才达到可收获状态或才完成建设,也不属于抢栽抢建。例如,预公告前已经播种的农作物,预公告后自然生长至成熟,征收时应当按正常青苗标准予以补偿。预公告前已经开始建设的房屋,在预公告后继续施工直至完工,只要开工时间在预公告之前且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合法审批手续或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不应简单认定为抢建。
其次,正常的生产管护行为不属于抢栽抢建。预公告后,被征收人仍可以对原有的果树、林木进行修剪、施肥、浇水等日常管护,这些行为不增加青苗的数量,仅维持其正常生长状态,不应当被认定为抢栽抢建。征收部门不得以“预公告后不得有任何农事活动”为由拒绝补偿原有的青苗。
再次,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的延迟种植或建设,不应当由被征收人承担不利后果。例如,因疫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种植计划被迫推迟,或者因政府审批程序延误导致建设手续在预公告前未能完成,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主张排除抢栽抢建的认定。
最后,对于历史形成的、具有长期持续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使部分投入发生在预公告之后,也不应一律按抢栽抢建处理。例如,多年生水产养殖中的鱼苗投放,如果投苗周期是固定的且预公告前已有明确的投苗计划,预公告后的正常投苗行为可以主张属于正常生产经营,而非抢栽抢建。
3、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与举证策略
面对预公告后抢栽抢建的认定,被征收人应当采取以下策略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保留预公告前的种植或建设证据。对于预公告前已经开始的种植或建设活动,被征收人应当及时拍照、录像,保留种子购买发票、苗木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材料购买凭证、付款记录等证明材料,证明相关行为的起始时间早于预公告日期。
第二,区分正常管护与新增投入。预公告后,被征收人对原有青苗和构筑物进行正常管护的,应当保留管护记录,避免因管护行为被误认为新增种植或建设。对于确实需要新增投入的情况,应当提前向征收部门报备,争取取得书面认可。
第三,对抢栽抢建的认定有异议的,依法申请复核或提起行政复议。被征收人可以在补偿登记阶段对调查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在补偿决定作出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中对抢栽抢建的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四,避免在预公告后进行明显的突击性行为。最稳妥的策略仍然是,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后,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否则暂停一切新增的种植和建设行为,避免因“说不清”而被认定为抢栽抢建,造成投入无法回收的损失。
结语:土地征收中,预公告后的抢栽抢建行为并非一律不予补偿。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应当以“时间节点+行为意图+数量变化”的综合判断为基础。预公告前已经存在的合法青苗和构筑物,即使在预公告后才达到可收获状态或完成建设,仍应获得补偿;预公告后的正常生产管护行为,不属于抢栽抢建,不影响原有财产的补偿资格;因不可抗力或合法审批延迟导致的行为,被征收人可以提供证据主张排除抢栽抢建的认定。
然而,被征收人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预公告后突击性、密集性的新增种植和建设行为,将面临不予补偿的极高风险。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征收人承担,无法证明行为发生在预公告之前的,新增部分将无法获得补偿。因此,最好的维权策略不是“做了再争”,而是“不做或少做”。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当保持拟征收范围内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现状稳定,通过积极主张对合法财产的确权登记来维护权益,而非通过抢栽抢建的“投机”行为来博取不当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