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涉及多个滩涂养殖户的群体拆迁中,水域滩涂养殖权的补偿问题是被征收人群体最关切的议题之一。海域使用权和养殖证是养殖户依法从事养殖活动的法律凭证,养殖权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的实物资产上,更体现在养殖权本身作为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当养殖权因征收被提前收回时,养殖权的剩余年限价值、预期经营收益损失、养殖权市场价值的损失,是否应当作为独立的补偿项目单独列明并计算补偿金额?还是笼统地归入“土地补偿费”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中一并处理?
从《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看,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但“相应补偿”的具体标准、计算方法和补偿项目,在地方政策层面往往缺乏细化规定,导致实践中补偿标准不一、被征收人无所适从。针对多个滩涂养殖户的群体拆迁,是否需要对水域滩涂养殖权单独制定补偿标准?
1、水域滩涂养殖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独立补偿地位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一规定明确了用益物权在征收中的独立补偿地位。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作为法定的用益物权,其权利人享有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请求权。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这里的“相应补偿”,通常包括: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的价值、海域使用权人因收回而遭受的其他损失等。
水域滩涂养殖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其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养殖权的剩余使用年限。剩余年限越长,养殖权人未来可获得的经营收益越多,养殖权的市场价值越高。其二,养殖权的历史投入成本。养殖户为取得养殖权支付的海域使用金、承包金、转让费等,是养殖权取得成本的直接体现。其三,养殖权的市场交易价值。在养殖权交易市场上,养殖权本身可以单独转让和作价,其价值独立于养殖物和养殖设施。
因此,在群体拆迁中,水域滩涂养殖权应当作为独立的补偿项目,与土地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并列计算,而不是被“打包”入其他补偿项目中。如果未对养殖权单独制定补偿标准,将导致养殖户的此项核心权益缺乏明确的核算依据,补偿金额的充分性和公平性难以保障。
2、群体拆迁中单独制定养殖权补偿标准的必要性
针对多个滩涂养殖户的群体拆迁,单独制定水域滩涂养殖权补偿标准,具有以下必要性:
(一)保障补偿标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群体拆迁涉及多个养殖户,如果每个养殖户的养殖权补偿都通过与征收部门个别协商确定,很容易出现“同权不同价”的不公平现象——签约早的补偿低、签约晚的补偿高,或者协商能力强的获得更高补偿,弱势养殖户的权益被低估。单独制定统一的养殖权补偿标准,明确计算方法和补偿单价,可以为所有养殖户提供公平的补偿依据,避免因个体差异导致的补偿不公。
(二)提高征收工作的效率和可预期性
养殖权补偿标准的制定,有助于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快速达成补偿协议,减少因补偿标准不明导致的争议和拖延。养殖户可以根据标准自行估算补偿金额,形成合理预期,有利于配合征收工作。标准制定的过程本身也是征收部门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完善补偿方案的过程,有利于增强被征收人对征收工作的认同感。
(三)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
《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民法典》均要求对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为给予“相应补偿”。“相应”一词蕴含了补偿应当与养殖权的实际价值相匹配的要求。通过制定补偿标准,明确剩余年限补偿的计算方法、预期收益损失的评估原则、养殖权市场价值的参考依据等,是落实上位法立法精神的具体举措。
3、养殖权补偿标准应当包含的内容
针对滩涂养殖群体拆迁,水域滩涂养殖权的补偿标准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剩余年限价值补偿
海域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是其价值的核心决定因素。补偿标准应当明确剩余年限价值的计算方法,通常采用“基准补偿单价×剩余年限×养殖面积”的公式,或者采用收益还原法,以近三年平均经营利润为基础,乘以剩余年限后折现。剩余年限从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至养殖证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二)预期经营收益损失补偿
养殖权提前收回导致养殖户丧失未来数年的经营收益,这部分预期收益损失应当纳入补偿范围。预期收益的计算可以参考征收前三年平均税后利润,或者参考同区域同类型养殖的平均收益水平。养殖周期中途被收回的,还应当计算已投入成本无法回收的损失。
(三)养殖权取得成本补偿
养殖户为取得养殖权而支付的海域使用金、承包金、转让费等,在未足额摊销的情况下,应当获得补偿。取得成本的摊销可以采用直线法,按剩余年限占原使用权年限的比例计算未摊销部分。
(四)转产转业扶持费
养殖权被收回后,养殖户需要转向其他行业谋生。转产转业扶持费用于支持养殖户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寻找新的就业岗位或创业。扶持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确定。
4、被征收人群体的权利保障策略
面对群体拆迁,养殖户群体可以采取以下策略推动养殖权补偿标准的制定:
第一,以村或养殖合作社为单位,集中向征收部门提出制定养殖权补偿标准的书面要求。群体性的诉求更容易引起征收部门的重视。
第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相关政策文件。如果现行政策中缺乏养殖权独立补偿的规定,养殖户可以据此提出政策空白问题,要求予以填补。
第三,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以群体名义提出修改方案的书面意见,要求将养殖权作为独立补偿项目,并明确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第四,参照周边地区的养殖权补偿标准,作为与征收部门协商的参考依据。如果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周边地区,养殖户可以主张差别待遇的不合理性。
第五,在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要求征收部门在协议中单独列明养殖权补偿的具体金额和计算依据。如果征收部门拒绝列明,养殖户可以拒绝签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从法律层面看,养殖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在征收中应当获得独立的补偿,而非被笼统地归入其他补偿项目。从政策层面看,群体拆迁的特殊性要求补偿标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单独制定养殖权补偿标准有助于保障每一个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提高征收效率。从养殖户的权益保障看,单独制定标准意味着养殖权的价值不再是“一笔糊涂账”,而是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公开的参考标准。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顺应法治要求,尽快研究制定水域滩涂养殖权收回补偿的专项标准或指导意见,为滩涂养殖群体拆迁提供制度保障。在标准出台前,养殖户群体应当积极主张权利,推动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中明确养殖权的补偿项目、计算方法和参考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