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滩涂征收项目中,养殖群体拆迁补偿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按亩补偿”标准的合理性上。对于世代以养殖为业的渔民群体而言,这一标准是否能覆盖养殖物价值、养殖设施损失以及养殖经营权的丧失?《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明确,收回养殖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占用补偿费的构成涵盖了海域使用权的价值损失,养殖物和养殖设施补偿覆盖了有形财产损失。但按亩补偿标准是否足以体现养殖经营权的真实价值,是否存在“一刀切”压低补偿的问题,需要从法定补偿结构、养殖经营权的独立价值以及被征收养殖户的维权路径等角度进行深入分析。

1、按亩补偿标准与法定补偿结构的冲突
在法定的养殖水域征收补偿结构中,养殖户可以主张以下五大类补偿项目:养殖经营权损失补偿(对应养殖物补偿费)、养殖物市场价值损失(对应种苗补偿费)、养殖附着物设施的损失(对应设施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转产转业扶持费。按亩补偿标准简单以水域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总额,无法覆盖上述每一项法定损失。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收回养殖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占用补偿费是针对养殖经营权丧失的价值补偿,种苗补偿费是针对养殖物价值的补偿,设施补偿费是针对养殖池、堤坝等附着物设施的补偿。按亩补偿标准将这些补偿打包核算,透明度低,养殖户难以判断各项损失是否被合理覆盖。
2、按亩补偿标准对养殖经营权价值的低估风险
养殖经营权是以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或承包合同为依据的用益物权,其价值体现在养殖活动所产生的持续经营收益中。按亩补偿固定单价忽略了个体养殖效益的显著差异,养殖技术水平高、养殖品种优、市场销路好的养殖户,其经营权的实际价值远高于一般养殖户。按亩固定标准补偿,无异于将所有养殖户“平均化”对待,导致高效益养殖户的经营权价值被低估。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及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规定,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养殖户的经营记录、养殖品种、市场效益等个体差异,应当在补偿标准中有所体现。对于岸上无土地的“纯渔民”群体,养殖经营权是唯一的经济来源,按亩补偿标准是否充分体现了这部分经营权的持续收益价值,值得商榷。
3、按亩补偿标准的完善与养殖户的权益保障
征收中养殖户要获得公平补偿,必须在补偿方案中体现“养殖经营权独立补偿”的原则。养殖经营权是以用益物权为依据的财产权,其价值应当通过独立评估体现。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养殖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养殖经营权的剩余年限价值进行单独评估。省级补偿办法和政策文件强调,收回养殖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其制度定位就是经营权的价值补偿。《湖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也明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某村村民张先生承包荒地开荒建成了养殖场,用来养小龙虾、螃蟹等当地水产品。租赁合同还没到期,村委会借着“退圩还湖”项目,以4万元的低额补偿要求先搬迁。律师介入后补偿金额从4万提升至57万,维权关键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价值、养殖投入的实际成本、养殖物的市场价值等方面,对损失进行了全面评估和分项主张。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渠道挑战不合理的按亩补偿标准,是养殖户争取公平补偿的重要途径。行政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且拒绝调整的,养殖户可以在收到补偿决定后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补偿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4、被征收养殖户的维权策略
在滩涂征收中,养殖户应当采取以下策略保障按亩补偿标准的公平性:
第一,坚持按亩补偿标准只能是“保底”标准,而非终局限额。养殖户的实际损失(含养殖经营权价值、养殖物价值、附着物价值、停产停业损失)高于按亩标准计算的,应当提供经营记录、财务凭证等证明材料,争取高于按亩标准的补偿。
第二,主张养殖经营权剩余年限的独立价值。养殖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剩余年限的权益价值应当通过评估机构独立评估,不能简单按亩打包。按亩标准补偿固定单价时,养殖户应要求将经营权剩余年限的加价因素纳入补偿计算。
第三,收集近三年的经营记录和产量数据。按亩标准仅提供一个基准线,养殖户通过近三年的销售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自家养殖经营的实际效益高于平均水平,从而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在已有其他类似养殖主体未依法清理或清退后由他人承包养殖等用于对照的差异化事实的情况下,举证差异化执法和程序瑕疵,是诉讼中争取有利裁判的关键突破口。
第四,对按亩补偿标准不合理且拒绝调整的,应果断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养殖户在诉讼中可主张按亩补偿标准与《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确立的分项补偿原则相悖,请求法院对补偿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结语:退圩还湖项目中的按亩补偿标准,在实践中常沦为征收方简化补偿程序的工具。但《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确立的三项独立补偿(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逻辑,才是科学评估养殖损失的应有之义。按亩补偿标准不应成为“一刀切”低额补偿的挡箭牌,养殖经营权是养殖户的财产核心,其独立价值必须在补偿评估中得到充分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