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沿海滩涂养殖清退工作中,部分基层行政主体在推进禁养区清退、养殖场关闭或“退渔还耕”项目时,时常越过法定强制程序,以“通告”“通知”代替行政决定,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这种“自己作决定、自己来执行”的执法模式,其依据往往只是地方政府出台的清退方案或部门内部纪要,而非法律明确授予的强制执行权。然而,养殖设备、看护房、围塘等设施,是养殖户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的核心生产资料,其财产权受《民法典》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权的法律源头:权由法定的刚性约束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权不同于普通行政管理权,它是一种能够直接处分公民财产的强力权限,其设定权限在法律上受到严格限制。《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强制执行权,不是由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文件或领导指示决定的,而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明确授权。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部门,无论其职责与养殖清退多么密切相关,都不具备直接拆除养殖设备的法定资格。乡镇街道以“属地管理”或“上级安排”为由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实质上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违法越权行为,养殖户有权对此类行为坚决抵制并提起诉讼。
在一些养殖清退案件中,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依据本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文件作出清退决定,并以该决定为基础直接实施拆除,这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权限规则。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其权限来源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一再重申,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如果缺乏法律明确授权,其强拆行为就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2、养殖场清退中的法定程序链条:强制执行权的唯一通道
即便涉及违法用地的养殖设施需要拆除,行政机关也无权自行直接实施强制拆除。在非法占地处罚案件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针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作出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法律没有授予自然资源部门强制执行权,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法定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权的唯一通道。
合法的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节点:行政机关首先依法作出责令拆除的行政决定(如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清退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养殖户;行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6个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准予执行,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在整个链条中,行政机关无权在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前自行实施强制拆除。即便是在禁养区划定后依据环保政策实施的清退,行政机关也无权绕过司法审查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清退决定后,如果养殖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行清退,行政机关仍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方可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同样确立了“司法强拆”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对集体土地上养殖场拆除具有重要参照价值。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清理违法养殖设施,行政机关都应当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养殖设施的权力。《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域,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禁养区划定后的关闭搬迁,其法律后果是补偿义务的启动,而非强制拆除权的自动获得,其程序起点应当是补偿协商而非直接拆除。
3、补偿程序与强制拆除的程序分离原则
在养殖清退中,“先补偿、后清除”是法定程序不可逾越的底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定明确指出,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这一原则在养殖场清退中同样适用——只有当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完成,或养殖户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违法建设且拒不自行拆除时,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才有启动的可能,并且必须严格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局、生态环境局等基层行政主体,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权,不得以“拆除违法建筑”或“清退非法养殖”为由,直接强制拆除养殖设施。这些部门即使依据规划法或环保法作出了相关行政决定,也不具备直接执行的权限,必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经法院裁定而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无论拆除对象是违法设施还是合法设施,均构成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养殖户有权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法主张国家赔偿。
4、违法强拆的法律后果与养殖户的维权路径
没有强制权的部门,违法拆除渔民的养殖设备,是严重的超越职权行为,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其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将依法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其二,违法机关应当赔偿养殖户因强拆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其三,因强拆行为造成养殖物死亡、设施损毁、经营中断等损失的,应当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其四,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人还可能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因此,养殖户有权要求强拆机关承担违法行政赔偿责任。
养殖户在面对没有强制权的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果断采取以下维权措施:第一时间报警并收集证据,包括强制拆除现场的视频照片证据、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相关拆除文件和信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赔偿范围应涵盖养殖设备损失、养殖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以及因强拆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取禁养区划定的批复、清退红线图、补偿资金测算底稿等证据材料,为后续复议诉讼提供客观数据支撑。
结语:《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确立的“权由法定”原则,是法治政府的基石,也是保护养殖户财产安全的制度屏障。没有强制权的部门,无论其出于何种正当目的,都无权自行拆除渔民养殖设备,这一底线性法治原则不容任意突破。养殖户的财产权利不是地方行政效率的“代价”,任何以“清退政策”之名实施的越权强拆,终将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暴露其违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