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从上述规定来看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被征收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征收公告
征收公告是征收程序的必经环节,征收的公告包括两种,一是征收土地公告,二是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所以,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定后进行公告并在征收所在地进行张贴。但在现实的征地拆迁工作中,政府很少按照规定进行公告,有的公告内容不完整,有的甚至未进行公告,这些情况均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未依法进行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收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并有权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安置的协议。
听证权利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依照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有权要求听证。但在现实的征地拆迁工作中,一般都没有告知听证权,更谈不上举行听证会,实质上剥夺了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民主权利。
补偿与安置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很多被拆户向我们反映政府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补偿费,并且一拖再拖。还有人反映房屋被拆除后,在过渡安置房内居住长达三年以上,安置房的建设还没开工。所以,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一定要谨慎,关于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安置房的基本情况、交付时间和不履行上述条款的违约责任等必须明确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