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各地政府更是将其奉为“尚方宝剑”,在拆迁过程中往往以此为由,规避合法拆迁的手续,对涉案建筑所有人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后,不久就将涉案建筑强行拆除,且不给予任何补偿。
基本案情
浙江宁波的居民周先生, 2006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周先生在此宗地范围建设厂房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用于生产经营。企业盈利后周先生又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翻建,但未办理任何建设规划手续。转眼到了2019年,周先生经营的企业所在区域被规划为经济开发区。2019年10月份,周先生所在地的应急管理局、经济发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联合发布了《公告》——以该区域拟进行开发建设且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为由,勒令周先生搬迁,不给任何补偿;同时作出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如果周先生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可以适当照顾,给予两万元搬家费。与此同时,周先生与合作社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到期,合作社拒绝与周先生继续签订租赁协议。对于辛苦经营多年的企业遇到拆迁只给两万元搬家费,周先生当然拒绝。2019年12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周先生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而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安等政法部门联合执法,周先生的厂房被推平。无奈之下,周先生找到了本所的金长胜律师来帮助其维权。
律师介入本案后认真调查,仔细分析了案情,发现拆迁中违法之处颇多。
首先,涉案建筑始建于2006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不应适用于本案,而拆迁方强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的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上的重大错误。因此律师将本案的重点放在了法律适用错误上——《城乡规划法》究竟适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如何正确处理?
其次,周先生的厂房虽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针对涉案建筑自2006年完成至被强制拆除期间的多年中,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要求周先生补办手续或对其建筑涉嫌违法进行查处的情况,应当客观考虑其“无证”是由于历史、风俗习惯以及政府行为不规范等原因造成的。因此,不能单纯的以周先生的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就认定其为违法建筑而予以强制拆除。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履行催告、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程序性义务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规定的义务,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但因涉案的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提醒
法治是一把“双刃剑”,不能只制约百姓而置政府的失职违法、甚至胡乱行政于不顾。某些地方政府为推动所谓的政绩工程,往往不顾行政程序,最终侵犯了老百姓的利益。我们应当学会运用法律进行维权,建议在拆迁补偿律师的帮助下通过复议、诉讼等方式推动纠纷解决,才能最大化争取合理的赔偿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