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备受农民朋友们瞩目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迎来修订,修订后的新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明律师认为,本轮修订中的最大亮点就在于明确将“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性质和作用上做了分离——前者更加突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性质,后者则是掌管土地等财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
那么在新法施行后,涉及征地拆迁领域的纠纷该去找谁呢?在权利救济上有何变化呢?本文,将对两部法律做一番对比,进而给广大农民朋友依法维护土地权益提供一些参考。
【要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儿”,村委会不能再管了】
2025年5月1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施行时,已将属于“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从修订前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析出作了独立规定。
此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重在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重叠的内容删去,从而使两部法律“各管各的”的独立性得到彻底凸显。
我们来看一下二者在这方面的对比: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的第28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5条 |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上述对比可谓一目了然——村民委员会作为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并列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2026年起将不再干涉涉及农村土地等集体财产的事务。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村庄改造腾退等项目中村民们最关心的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等问题,全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
据此,凡是和征地拆迁及其补偿相关的纠纷,被征地农民都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进而向镇街和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寻求监督和责令改正。村委会和村集体这两个概念,绝不能继续不加区分的混淆下去了。
【要点二:对涉及征地拆迁领域的事项不服的,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寻求救济渠道】
在明律师首先将两部法律在村民不服时的“权利救济”方面的规定做一番对比: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后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
| “村务公开不作为”的救济 |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
| 对村级组织的决定等行为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对涉及权利救济的第31条和第36条并未作出任何修改。但是,鉴于原第24条即修订后第28条的重大修改,与征地拆迁相关纠纷中的“村务公开不作为”和“乡镇街道责令改正”的救济途径也跟着发生了重大调整。
也就是说,被征地农民恐将不能继续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或者36条的规定去救济自身在征地拆迁中的权利,而是需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内重新确定权利救济途径。
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第56、57和61条中规定了广泛的权利救济途径,几乎涵盖了所有法律救济渠道。
但这里需要搞明白的一点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履行第45条规定“社务公开”职责的,第61条能否适用?笔者认为单就法条的字面意思上看显然存在争议,这或许需要2026年1月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去给出答案。
在明提示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以下3点:
1. 要在今后的征地拆迁权利救济中准确区分“xx村村民委员会”和“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凡是涉及房屋、土地和“成员资格”等争议,一般应当向后者而非前者进行咨询或主张权利;
2. 申请涉及房屋、土地补偿安置等领域的村务公开和对相应决定不服救济时,要重新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确定救济渠道,如无法确定方向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切不可再按照老黄历盲目去操作;
3. 无论新法施行后救济渠道会如何变化,对村一级组织的行为不服,我们都有权向乡镇街道一级寻求救济,这一点不会有太大的改变。但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中直接向县级政府申请监督纠正的途径恐有所调整,转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1条中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盘”。
新法施行后,遇事不决要尽早咨询专业律师,这是我们要提示大家的最后一点。
★ 本文观点系基于刚刚公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内容形成,尚无司法实践案例作为依据,仅供读者朋友们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