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当生态保护的红线划过了世代耕海牧渔的岸线,养殖户的生计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张力便不可避免地浮现。《自然岸线占用补偿办法》明确规定,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的保护范围内构建永久性建筑物、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这一严格的保护制度,意味着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的养殖场面临被清退的法律命运。
对于这些养殖户而言,岸线不仅是生产场所,更是世代生活的家园。当养殖场因岸线保护而被清退,他们失去的不仅仅是一份经营收入,更可能是一个家庭的生计根基和安身立命之所。在此背景下,一个值得深思的法律问题是:被征收人在养殖场清退过程中,除了常规的征收补偿之外,是否有权主张生态移民安置?生态移民安置与征收补偿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养殖户的安置权益能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得到充分保障?
1、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养殖场清退的法律依据
根据《自然岸线占用补偿办法》的规定,自然岸线分为严格保护岸线、限制开发岸线和优化利用岸线三类,其中严格保护岸线实行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在上述禁限措施之外,经科学论证、不损害海岸线原有形态或生态功能的,可在严格保护岸线保护范围内实施的项目包括开放式养殖、浴场、游乐场等开放式项目,但围海养殖等用海用岸活动仅允许“继续使用和升级改造”,新建围海养殖项目不在允许之列。这意味着,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既有的养殖场若不符合“继续使用”或“升级改造”的条件,将面临清退的法律要求。
《湿地保护条例》亦对湿地范围内的养殖活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明确湿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水产养殖等活动。这些法规共同构成了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养殖场清退的制度基础。
2、生态移民安置的法律性质与适用条件
生态移民安置,是指因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需要,将特定区域内的居民整体迁出原居住地,并在新的区域为其提供生产生活条件的社会治理措施。从法律性质上分析,生态移民安置与征收补偿安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征收补偿安置侧重于对被征收人财产损失的填补——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法定补偿项目,其实质是“财产补偿”;而生态移民安置则侧重于对迁出人口生产生活条件的整体性保障——包括住房安置、就业扶持、社会保障衔接、社区公共设施配套等,其实质是“生计重建”。
从适用条件来看,生态移民安置的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生态保护需求的紧迫性、受影响人口的整体性迁移、迁出区域的不可逆生态修复、以及政府主导的系统性安置方案。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养殖场的清退虽然具有生态保护的目的正当性,但养殖户是否构成“整体性迁移”的人口群体、清退后政府是否提供了系统性的安置方案,是判断是否适用生态移民安置的关键因素。
3、养殖户主张生态移民安置的法律路径
对于被清退的养殖户而言,主张生态移民安置并非没有法律路径可循:
首先,从政策层面来看,退塘还海项目中,政府已建立了评估、签约、拨款的工作流程,涉及养殖设施评估、协议签订和款项拨付等环节。这表明政府在清退过程中已对养殖户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但生态移民安置层面的制度安排——包括替代生计方案、转产就业扶持、社区公共服务配套等——在现有公开信息中尚不明确。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在补偿方案中增设生态移民安置专项,将转产转业扶持资金、技能培训费用、安置区基础设施配套等纳入补偿范围。其次,被征收人可以通过听证程序或在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阶段提出生态移民安置诉求,要求政府制定和公开系统性的安置方案。再次,如果养殖户的安置需求长期未得到回应,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结语: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清退养殖场的背景下,被征收人能否主张生态移民安置,核心在于岸线保护政策的实施是否配套了完善的安置方案和生计重建机制。征收补偿解决的是“财产损失”问题,而生态移民安置解决的是“人往何处去”的问题——两者的保障维度不同,但在岸线保护语境下,两者缺一不可。从万宁市退塘还海的实践来看,政府在补偿评估和款项拨付层面已经展开了积极工作,但生态移民安置层面的系统性制度安排仍有待进一步充实。







